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6234号 原告: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建筑业发展中心1幢505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179107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莆田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三亭街19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1010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设计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交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莆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亿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标的153.094万元;2.莆田公交公司退还千亿设计公司履约保证金12.8292万元;3.莆田公交公司支付千亿设计公司设计费56.0631万元;4.莆田公交公司支付千亿设计公司按每逾期一日按设计费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设计费之日止,计至判决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4日金额为40.926万元),所有款项共计109.818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莆田公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千亿设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取得莆田公交公司“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的项目工程的中标资格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并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7),合同第7.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28.2923万元,按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年修订本)》计算并下浮20%收取。9.1.3项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5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千亿设计公司按照合同12.1条向莆田公交公司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为12.8292万元,千亿设计公司依约向莆田公交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文本及概算书,莆田公交公司按合同8.1条依约支付总设计费的10%为12.8292万元给千亿设计公司。千亿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完成方案及初步设计,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莆田公交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文本,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中对各阶段工作量占比划分规定,该项目属“建设与室外工程II级”方案及初步设计占比为15%、30%,千亿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该项目的45%。2016年至2017年期间莆田公交公司发展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需增加莆田市××北站北侧场地硬化设计项目和其他设计内容。双方友好协商后千亿设计公司向莆田公交公司寄送了千亿设计公司已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但莆田公交公司没有将补充协议回签给千亿设计公司。由于项目正在进行中且较急,千亿设计公司仍继续向莆田公交公司提供该项目增加部分的设计服务及项目设计图纸,千亿设计公司提供了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图纸、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图纸(园林施工图)、莆田市秀屿木材加工区公交枢纽站室外围墙工程图纸,莆田公交公司也分别于2017年8月2日汇给千亿设计公司130990.3元和2018年1月15日汇给千亿设计公司88357元,此两笔款项用于支付给千亿设计公司莆田公交北站增加的北侧场地硬化设计项目的设计费用。2018年1月30日莆田公交公司发函通知千亿设计公司称其调整增加项目建设规模,询问是否继续承接该项目,2018年2月6日千亿设计公司立即回函称愿意继续承接项目,但莆田公交公司至今未组织双方签订新的设计合同,且未终止本合同。2020年11月4日,千亿设计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向莆田公交公司发函,通知其支付设计费用,并对设计费用进行了相应的优惠减免,但莆田公交公司至今未作出答复,莆田公交公司不与千亿设计公司洽谈,又不支付设计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莆田公交公司该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在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进行招投标,2021年2月19日由其他设计单位重新中标。莆田公交公司改变项目建设规模,已导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千亿设计公司解除该合同,按合同9.1.3项条款约定:莆田公交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千亿设计公司设计费68.8923万元,扣除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2.8292万元,莆田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千亿设计公司56.0631万元,并支付千亿设计公司每逾期一天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40.926万元。千亿设计公司该项目设计费计算方式:工程费用暂定5961.55万元,浮动幅度值:-20%,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设计费计算办法:工程设计收费基价(191.368万元)×专业调整系数(1.0)×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1.0)×附加调整系数(1.0)×{1+浮动系数(-20%)}=153.094万元。方案及初步设计阶段费用:153.094×45%=68.8923万元。莆田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千亿设计公司造成了损失。 莆田公交公司辩称,一、莆田公交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但应据实认定莆田公交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1.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所对应的工程建设规模造价只有4882万元许,而涉案工程因政府规划等政策原因已经扩大至造价约14676万元,规模是之前的三倍许。2.根据莆田公交公司提供的编号为闽发改备(2020)B0号《福建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内资)》可以证实,因政策等原因新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由之前的14690.02㎡增加至28062㎡,工程造价由之前的4882万元增加至14676万元。3.因政策等原因,新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项目无论是从立项、功能、规划、审批等均需重新办理相关的手续,之前审批的相关手续根本无法与新项目相对应。同样,之前所作的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也根本无法使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精神,莆田公交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规避招标。政府相关部门也明确新的工程项目与之前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规模、造价等存在巨大差异,而应视为不同的两个项目。5.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二条第12.13款的约定精神,因政策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的,发包方只需按比例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需无条件配合业主。总之,莆田公交公司认为是由于政策原因而导致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无法继续履行,莆田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 二、千亿设计公司所主张的部分诉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有悖客观。1.千亿设计公司主张其有完成“方案设计”,有悖客观事实。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四条关于“设计阶段及内容”可以看出,方案设计不包含在设计的范围之中。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五条关于由发包人提供“工程方案设计图”的约定看,该方案设计不包含在设计任务之中。③根据莆田公交公司提供的《莆田市××北站建筑方案设计》、汇付给莆田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交北站方案设计费”《发票联》可以证实,该“公交北站方案设计”系由他人完成的,并非千亿设计公司的作品。2.千亿设计公司主张在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范围之外,有为莆田公交公司另行额外增加“莆田市××北站北侧场地硬化设计项目和其他内容”的设计工作,并因而获得莆田公交公司另行支付的设计费用共计219347.3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据实纠正。①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公交枢纽站室外围墙工程项目,是千亿设计公司另外中标的莆田公交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四条说明部分关于“…配套工程设计(加气站、门房、公厕、围墙、停车场、给排水、消防系统、供配电系统、绿化工程等项目区内所有相关配套项目工程)。”的约定精神,千亿设计公司所提供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图纸”、“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图纸(园林施工图)”应系设计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并非额外另行增加的设计项目。③根据千亿设计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备注”栏目所体现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价款为70632元+17725.5=88357.5元、“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价款为109473元的内容可以看出,莆田公交公司也是基于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支付款项的,并非千亿设计公司所主张的“新增设计项目”的付款。3.千亿设计公司主张莆田公交公司拖欠设计费56.0631万元,有失客观,***据实认定只有17.6537万元尚未支付。①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七条的约定,涉案的设计费暂定为128.2923万元。②如上所述,涉案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并非由千亿设计公司完成的,故千亿设计公司最多只能计算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中对各阶段工作量占比划分规定,初步设计占比为30%,即千亿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该项目的30%。③如上所述,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设计费中包含了应属于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金额为:土方回填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88357.5元/80%×30%=3.3134万元、室外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为15.639万元×30%=4.6917万元。④千亿设计公司诉状中自认已收到的12.8292万元设计费也应予冲减。总之,莆田公交公司认为涉案初步设计阶段尚拖欠的设计费应为:128.2923万元×30%-12.8289万元-3.3134万元-4.6917万元=17.6537万元。4.千亿设计公司主张莆田公交公司承担拖欠设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有悖事实和法律。①如前所述,莆田公交公司因政策原因而致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内容、总体投资规模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增设车辆检测中心及相关配套设施、重新优化场内交通组织、扩大了原有站务房及维修中心的建设规模等。因该变化极为巨大,需重新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之前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十二条第12.13款关于“本项目若因政策原因而终止设计,或在设计中途终止,发包方需按比例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需无条件配合业主。”的约定精神,因政策原因导致涉案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莆田公交公司,莆田公交公司不存在过错。③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八条的约定精神,莆田公交公司支付设计***千亿设计公司提出“请款申请”为前提,涉案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的支付也应先由千亿设计公司提出“请款申请”才能启动付款程序。缺乏证据证实,千亿设计公司有就涉案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有提出“请款申请”的启动程序。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合同约定莆田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不存在违约金,即使要承担的话,其诉求违约金的依据不足,金额也偏高,参照借贷合同最高利率看违约金偏高,违约金计算标准应2020年11月4日起算是不当的,合同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11月至今才提起,据设计合同的支付方式约定请款是通过千亿设计公司的提款申请,后启动莆田公交公司付款,或通过诉讼程序,千亿设计公司主张是自行扩大违约金损失,应不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亿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二:莆田公交公司的国家企事业信息登记系统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中信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取得被申请人的项目工程“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的中标资格并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签收单、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按合同支付给莆田公交公司履约保证金12.8292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7)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莆田公交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一份(合同编号×××27),合同第7.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28.2923万元,按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年修订本)》计算并下浮20%收取。第9.1.3项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9.1.5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证据六:莆田公交北站项目补充协议(×××27)一份,欲证明:由于莆田公交公司发展需要,增加莆田市××北站北侧场地硬化项目,设计内容为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新增北部地块包括园林景观土建、排水等专业的施工图。 证据七:项目图纸签收单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文本,并由被申请人签收的事实。 证据八:关于公交北站建设工程设计回复函(2018年1月30日)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已调整合同项目内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证据九:关于莆田公交北站建设工程设计的回复函(2018.2.6)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告知莆田公交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关于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的说明函及函件签收证明(2020年11月4日)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要求莆田公交公司付款,莆田公交公司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的事实。 证据十一:关于终止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函(2020年11月30日)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单方面通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十二:设计费用计算依据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请求的设计费用符合双方约定。 证据十三: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2021年1月13日)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单方面通知千亿设计公司项目暂停后,又重新在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证明莆田公交公司违约的事实。 证据十四: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中标公示(2021年2月19日)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单方面通知千亿设计公司项目暂停后,又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项目中标人是中城建(福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证明莆田公交公司违约的事实。 证据十五: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2015年4月)一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在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于2015年4月进行招标的招标文件。 证据十六:莆田公交北站项目设计图纸初步设计文本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已完成莆田公交北站项目设计图纸初步设计。 证据十七:莆田公交北站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书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已完成莆田公交北站项目设计图纸初步设计概算。 证据十八:莆田公交北站室外配套蓝图一份,欲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已完成莆田公交北站项目增加部分增加莆田市××北站北侧场地硬化项目设计图纸。 证据十九:福建省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4份,欲证明:莆田公交公司支付设计费给千亿设计公司新增地块莆田市××北站北侧场地硬化项目。(支付项目是土方回填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莆田市秀屿木材加工区公交枢纽站室外围墙工程) 莆田公交公司对上述千亿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系千亿设计公司主体的延续证据,莆田公交公司原系与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可体现千亿设计公司原主体。 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有收到履约保证金。 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证据第四条的内容可看出本案设计方案并不是千亿设计公司完成的,该第四条说明部分提及配套工程设计等项目区内所有相关工程配套项目,证明千亿设计公司主张的额外增加设计项目是不客观。从该设计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可见工程方案设计图是由发包方向设计人提供的,进一步证明方案设计并非千亿设计公司完成,千亿设计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从第七条7.1款双方商定合同设计暂定的费用该是合同暂定的设计费的金额,双方应计算设计阶段30%基数的提前,涉案合同由于政府原则中止,导致重新立项审批,故设计工程设计合同并没有通过财政部门审批,故只能按双方暂计的设计费128.2923万元来计。从该第7.2款可看出合同设计费暂定金额的调整条件,即在双方初步审批后,按初步审批进行概算,但因条件未成就,故设计费只能按双方暂定金额128.2923万元来计算。从合同第8条作为莆田公交公司支付设计的费用流程是需经过千亿设计公司的请款申请,之后才可启动付款。设计合同第12.13款明确因政府原因中止设计,业主是不承担责任。 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增加设计项目内容的情由,千亿设计公司诉求的增加是不客观的,实际上该土方回填工程及室外工程均属设计合同的内容之一。 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莆田公交公司有签收图纸及设计文本。 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案涉合同的调整是由于政府原因导致建设功能规模发生变化,而产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莆田公交公司本身设计规模是按千亿设计公司意见,后因征询相关部门表示建设功能规模发生变化只能重新进行招投标进行。 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千亿设计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达至81万多元,故认为设计费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证明千亿设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莆田公交公司提出请款申请。 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最后一句中反可证实是由于千亿设计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就本案费用提出主张,是其扩大损失故不应由莆田公交公司承担。 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千亿设计公司基于该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的设计费是不客观,违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7.1、7.2条的约定精神,费用重新计算应符合条件。 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招标公告第一张第2.4、2.5的内容可看出,案涉招投标的范围是不包括方案设计的。 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莆田公交公司有违约的事实。 证据十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三。 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莆田公交公司有收到初步设计文本,但未送审通过。 证据十七莆田公交公司有收到概算,但也没有送审备案。 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莆田公交公司有签收,但不属于千亿设计公司额外增加的设计内容。 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增值税发票及内容可看出是设计的内容是包括合同项下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定,莆田公交公司对千亿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六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一并分析认定。证据六合同(×××27)补充协议只有千亿设计公司单方**,没有落款时间,莆田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有千亿设计公司单方**,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形式,故不予采信。 莆田公交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莆田市××北站建筑方案设计一本16页;2.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一本16页;3.2013年12月24日,莆田公交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71827《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1页,欲综合证明:1.莆田公交公司在对涉案工程设计项目招投标之前就已委托莆田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并于2013年8月29日就已出具建筑方案设计作品;2.莆田公交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汇付给设计单位该建筑方案的设计费48796元的事实;3.涉案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在莆田公交公司提供的建筑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如工程项目建筑主体的外墙设计、控制规划技术指标等。 证据二:1.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请款单》及编号为×××98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共2页;2.编号分别为01136297号、11672131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共2页,欲综合证明:1.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该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设计费归属于初步设计阶段的款项应为156390元×30%=4.6917万元,该款项应计算在已支付设计费的范畴内;2.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该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的设计费归属于初步设计阶段的款项应为(17725.5元+70632元)/80%×30%=3.3134万元,该款项应计算在已支付设计费的范畴内;3.莆田公交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应为12.8292万元+4.6917万元+3.3134万元=20.8343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编号为闽发改备(2020)B0号《福建省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内资)》一份1页,欲证明:1.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因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方案因政策原因发生重大变化,如建筑规模是之前的二倍多、建设资金是之前的三倍多等。2.莆田公交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不存在过错。 千亿设计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于莆田市××北站建筑方案设计一本16页无异议,对于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一本16页有异议,对于2013年12月24日莆田公交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71827《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证据二:对于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请款单》无异议,但对于该里面的发票有异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98、11672131号均有异议,是不在设计范围之内,在合同外的项目,第二点有异议,属合同外增加的项目。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亿设计公司对莆田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一本16页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一并分析认定。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系莆田公交公司委托千亿设计公司设计的方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请款单》、证据三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一并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变更登记为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取得莆田公交公司的项目工程“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的中标资格,并于2015年5月14日与莆田公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7)且提交履约保证金128292元。上述合同第四条关于“设计阶段及内容”中,方案设计:X。说明:设计内容: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概预算编制、人防设计及地下室;配套工程设计(加气站、门房、公厕、围墙、停车场、给排水、消防系统、供配电系统、绿化工程等项目区内所有相关配套项目工程);合同第五条关于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中:“工程方案设计图”提交日期为“设计工作开展前”;合同第7.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28.2923万元,工程设计收费以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计费额基数,按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年修订本)》计算并下浮20%收取。第7.2约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第八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支付至暂定设计费的10%;2.施工图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查后,设计人提出申请,支付至暂定设计费的70%;3.工程预算价审核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支付至实际设计费的80%;4.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通过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支付至实际设计费的95%;5.本项目全部工程均竣工备案完成且工程设计费结算全部完成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结清设计费。第9.1.3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9.1.5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第12.13约定:本项目若因政府原因终止设计,或在设计中途终止,发包方需按比例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需无条件配合业主。合同签订后,千亿设计公司依约向莆田公交公司提交了初步设计文本及概算书,莆田公交公司按合同8.1条依约支付总设计费的10%为12.8292万元给千亿设计公司。千亿设计公司于2015年7月完成初步设计,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莆田公交公司交付初步设计文本,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版)中对各阶段工作量占比划分规定,该项目属“建设与室外工程II级”方案及初步设计占比为30%,千亿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为该项目的30%。2017年1月19日,莆田公交公司支付给千亿设计公司“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设计费70632元,2017年6月21日,千亿设计公司向莆田公交公司提出“请款单”,申请支付“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设计费109473元,2017年6月22日,莆田公交公司支付了该款项109473元,2017年6月22日,莆田公交公司支付给千亿设计公司“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设计费17725.5元。 2018年1月30日,莆田公交公司发函通知千亿设计公司称其调整增加项目建设规模,询问是否继续承接该项目。2018年2月6日,千亿设计公司立即回函称愿意继续承接项目,但莆田公交公司因政府对案涉建设工程规模进行扩大而需要另行招投标,故没有继续签订设计合同。2020年11月4日,千亿设计公司向莆田公交公司发函,通知其支付:方案及初步设计费用688923元,但莆田公交公司没有支付设计费。莆田公交公司该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在莆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进行招投标,2021年2月19日由其他设计单位重新中标。现千亿设计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莆田公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还应支付给设计费56.0631万元,并支付每逾期一天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40.926万元。莆田公交公司对设计费金额有异议并认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且约定违约金偏高。致讼争。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的设计费金额问题。 千亿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标的153.094万元,该项目属“建设与室外工程二级”方案及初步设计占比为15%、30%。要求莆田公交公司支付设计费68.8923万元,扣除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2.8292万元,莆田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给千亿设计公司56.0631万元。 莆田公交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标的暂定128.2923万元没有调整,没有方案设计。涉案初步设计阶段尚拖欠的设计费应为:128.2923万元×30%-12.8289万元-3.3134万元-4.6917万元=17.653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第四条关于“设计阶段及内容”中,方案设计:X;合同第五条关于由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中:“工程方案设计图”提交日期为“设计工作开展前”;合同第7.1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28.2923万元,工程设计收费以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价计费额基数,按国家计委和建设部《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20年修订本)》计算并下浮20%收取。第7.2约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千亿设计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标的153.094万元,但未能提供进行调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128.2923万元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方案设计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完成,故千亿设计公司主张方案设计占比15%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为:128.2923万元×30%=38.48769万元。本案已支付的设计费12.82923万元双方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工程“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设计”,莆田公交公司已支付:“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土方回填工程”设计费70632元+17725.5元=88357.5元,该款项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80%支付,以及莆田市××北站建设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设计费109473元(本次应付70%)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设计范围相符,千亿设计公司的“请款单”上明确室外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的总设计费为15.639万元,其中初步设计阶段设计费占比30%即:土方回填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的已付的设计费为88357.5元/80%×30%=3.3134万元、室外配套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的已付的设计费为15.639万元×30%=4.6917万元。故本案莆田公交公司应当支付的案涉设计费为:38.48769万元-12.82923万元-3.3134万元-4.6917万元=17.65336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承包方进行工程设计,委托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单位为委托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承包方。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莆田公交公司与千亿设计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法有效,该设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应解除的原因,系因政府对案涉建设工程规模进行扩大而需要另行招投标,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依合同约定,若因政府原因终止设计,或在设计中途终止,发包方需按比例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需无条件配合业主。现千亿设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2.8292万元,莆田公交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2.8292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签订后,千亿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30%的初步设计任务,在千亿设计公司向莆田公交公司发函提出付款申请后,莆田公交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莆田公交公司继续履行所欠初步设计费17.65336万元的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千亿设计公司要求莆田公交公司支付设计费56.0631万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17.65336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莆田公交公司抗辩设计费只有17.6537万元尚未支付,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千亿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设计费日千分之二计算,莆田公交公司抗辩主张的违约金按设计费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过高,千亿设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资金被占用外的损失还存在其他的损失,请求利息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设计合同纠纷,设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对违约金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莆田公交公司与千亿设计公司之间成立设计合同关系,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按设计费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千亿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千亿设计公司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故对千亿设计公司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千亿设计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外的项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莆田公交公司主张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请求减少违约金,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 二、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8292万元; 三、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7.6537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8578元,减半收取计9289元,由莆田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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