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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7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崂山北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97785。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存志,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峨石山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2755846XW。

法定代表人刘炳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存志、王生,被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及赔偿利息等损失,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已将使用过的车辆送交荣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车辆恢复原状并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在占用车辆期间使车辆价值减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50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152000元,车辆折旧费134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因为原告的恶意违约解除,过错完全在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守约方,不在违约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案涉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提出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被告之所以没有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是为了息事宁人,但没有想到原告不但不积极履行终审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折旧费与使用费,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的配置,与合同约定配置相同,只是品牌不同,品牌不同并不影响被告的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交付车辆给被告,同年6月30日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在此之前,被告可合法占用并使用车辆,在第一次起诉后,其不应当使用车辆,即自2014年6月30日之后其不应自车辆运营获得收益,而实际上是被告在2015年11月23日将车辆交付法院之前其一直使用车辆,并获得收益,通过车辆行驶7600多公里可以证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能良好,并不影响被告的使用,相反,被告因使用车辆获得巨大收益,并且导致车辆磨损贬值,其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不应当获得非法收益;法院已经判决原告退还购车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的弥补,其不应当因合同解除再额外获得利益,且被告的损失包括购车本金与利息、运营收益和现车四项,其要么请求购车本金与利息,要么请求运营收益和现车,不能同时请求该四项,如果同时请求则超过法律规定,而法院已经依据被告的请求支持了其购车本金和利息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货车、汽车配件销售。被告于2001年3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开采饰面用花岗岩、建筑用石加工销售,海水养殖,批发零售服装、建筑材料,卫生清洁服务,苗木种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经营备案范围内的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4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用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平板自卸车一辆,价款共计2193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之后分两次共支付1993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车辆交付被告时已行驶了至少从济宁至荣成距离的里程。2014年5月7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6700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带领被告员工为案涉车辆办理机动车上牌手续,所有上牌费用均由被告缴纳。2014年5月16日交警部门为案涉车辆发放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品牌为十通,车牌号码为鲁K×××××。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原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人和人民法庭,后因原告提出“管辖”异议而撤诉,之后被告又诉至本院滕家人民法庭,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199300元,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873.64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表示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做出(2014)荣滕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原告因违约存在全部过错,判决如下(原文摘录):“一、解除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商用车买卖合同。二、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鲁K×××××号汽车及为该车办理的各项手续(包括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交强险单据、商业三者险单据、车辆行驶证等)退还给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购车款219300元。四、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为涉案鲁K×××××号汽车办理各项手续支付的费用30682元。五、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2193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六、驳回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之一“被上诉人运营至今,已经不可能返还原车辆,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巨大利益,原审判决双方返还不公”,做出如下阐明(原文抄录)“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后正常投入运营,其后才发现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对车辆的使用并不影响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由于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使用过的车辆,并无不当。”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以车辆恢复原状为目的主张车辆折旧费,并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车辆使用费19个月(自2014年5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车辆之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车辆交付法院之日),同时申请对其车辆折旧费、使用费进行鉴定,被告对其反诉主张则申请对其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被告方也同意撤回反诉。如果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不支持其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避免双方缠诉,但是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应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鉴于此,本院对双方的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公司的平板自卸车一辆,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购车款及利息,并赔偿被告办理各项手续费用,被告返还原告汽车及各项手续。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过错全部在原告一方,有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每月租赁费8000元计算使用费,并同时主张使用费和折旧费,属于重复索要。单就二者的关系而言,这正与出租方收取了承租方的租金后,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向承租方另行收取租赁物的折旧费一样,毫无道理,因为折旧费属于出租方的成本费用,已经在租赁收益中得到了补偿,故原告同时主张使用费和折旧费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显然是指合同解除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只能是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故原告据此主张损失赔偿,理由不当,其赔偿请求缺少法律支持;该规定中的“恢复原状”应理解为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不是将标的物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完全过错方,以将车辆恢复原状为目的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可依。且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经阐明,被告购买车辆后正常投入运营,其后才发现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对车辆的使用并不影响合同解除后的相互返还,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而本院一审判决被告返还使用过的车辆并无不当。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由此可知被告在返还原告车辆时并无将车辆恢复原状之义务,故原告索要折旧费理由不当;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那么,原告不仅得到了价值如初的车辆(被告已返还的车辆+折旧费),并获得了152000元的使用费,这样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而且还因违约从中获得了额外利益。而被告因守约不仅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反而额外支付原告的折旧费和使用费,显失公平,这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普遍期待和认知。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法院判令解除,是基于原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因为原告交付的车辆不具有使用功能。案涉车辆虽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违约事实的客观存在,更不能作为原告减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被告在(2014)荣滕商初字第57号案件中“返还购车款和利息以及赔偿办理各项手续费用”的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及直接损失部分的请求,并一直强调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部分的损失,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者既不矛盾,也无重合,故原告称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得到法院支持后,则无权就营运收益提出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现原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后,即与原告沟通协商,协商不成遂提起诉讼,表明被告急于解除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不符合约定之车辆,并无长期占有使用该车辆之恶意。被告起诉后,造成车辆长时间在被告手中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原告违背事实无理抗辩、上诉,延缓了车辆交付时间,如果原告在被告起诉后能够实事求是地接受自身的违约事实,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车辆早已交付了原告,相关纠纷则不会发生,因此造成车辆较长时间在被告手中的原因在原告一方而不在被告;如依原告所言,被告接收车辆至2015年11月23日将车辆交付法院之前的19个月一直在不间断使用车辆,那么被告除了应按月租金支付原告使用费152000元外,正常情况下被告尚应获得不低于租金的营运利益,即使不计算被告应当获得的营运收益,按全部里程7600公里计算,仅支付原告的使用费152000元,每公里的纯利润就不低于20元,这与现实中吨公里的运费数额相差甚远。何况原告主张车辆已行驶7600公里中,应包括原告将车辆从济宁驾驶至荣成的里程,也包括原告自认的自2014年5月9日交付被告车辆至同年6月30日被告首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期间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车辆所行驶的里程。结合本案实际及社会货运车辆运行情况综合判断考量,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9日车辆交付被告,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将车辆交付法院的19个月的期间被告一直在不间断使用车辆,相较于被告主张除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前正常按时使用车辆外,以后只是偶尔使用车辆,原告之主张证据明显不足,可信度较低,而被告的主张更符合实际,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后至该案二审终结前,合同应否解除、车辆应否返还原告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如要求被告另行购买车辆运营以减少自己的营运损失显属强人所难,而如上述所言被告又没能正常使用该车辆,被告必然存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未能履行而丧失的营运损失,理由正当。该项损失应当远远大于车辆的折旧费,否则将无人从车辆运输行为中获利;即使被告在车辆交付法院前如原告所言正常使用了案涉车辆,至多只能说明被告没有因为原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而减少营运利益,其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不能说明被告因使用车辆而获得了超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被告没有因为合同的履行从中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即使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的数额也远远小于被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被告又能够接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也同意不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之结果,被告的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避免双方之诉累,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未准予双方的鉴定申请,并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荣成市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荣成市壮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飞

人民陪审员  鞠训财

人民陪审员  闫忠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