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

**、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昌,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蔡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下称韵都电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昌、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元,并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签订了玻璃幕墙安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结算后剩余53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韵都电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欠付工程款48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余10000元应该在工期完工后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2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目前工程烂尾,没有达到使用方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发包方)签订玻璃幕墙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烟台长岛渔家国际度假区电梯井道玻璃幕墙玻璃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6日至12月30日。原告负责玻璃整个工程的安装,施工质量应达到国家合格的评定标准,符合使用方的验收标准,工程总价约为110000元,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付款方法为原告进场后,韵都电梯公司向原告拨付20000.00元作为预付原告辅助材料款,本合同4台电梯玻璃幕墙工程的50%的工程量安装完后,韵都电梯公司向原告拨付30000.00元,玻璃安装完成后,韵都电梯公司向原告拨付至本合同所产生工程总量价款的90%,余款待工期完工后,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2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韵都电梯公司还需结算金额为53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协商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韵都电梯公司作为付款方、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现因长岛“渔家小镇”项目电梯井道外围的玻璃幕墙的安装施工,韵都电梯公司欠原告53000元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今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38000元,余款待韵都电梯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公司不按时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以上费用。担保函落款处标注付款人为韵都电梯公司,但未盖章,***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敏当庭对上述担保函的内容予以追认。出具担保函当日,被告韵都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玻璃幕墙协议、担保函、结算核对单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韵都电梯公司签订的玻璃幕墙安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根据双方安装协议和担保函约定,其中10000元应待被告韵都电梯公司项目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依法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现虽被告韵都电梯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目前为烂尾工程,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韵都电梯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支付该10000元于法无据,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他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韵都电梯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应自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即2020年7月11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韵都电梯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韵都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烟台韵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曲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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