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5803号
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宝塔区新区(北区)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铮,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854208.0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125.2元(以3854208.03为基数,按每日0.1%从2022年7月1日暂计算至7月6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商品房项目一标段地弹门、纱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同月,原、被告签订了《延安市新区地块三科研试验楼一标段断桥铝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上述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延安新区(北区)商品房项目施工一标、延安市新区地块三科研试验楼一标段进行断桥铝窗、地弹门、纱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断桥铝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并对上述项目地弹门、纱窗进行制作并安装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854208.03元,被告应于2022年6月30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仍欠付385420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商品房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商品房项目一标段地弹门、纱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3.《延安市新区地块三科研试验楼一标段断桥铝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三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为被告上述两个项目进行断桥铝窗、地弹门、纱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证据二、《还款协议书》;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核算。故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证据三、1.《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代理费发票、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并支出相应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7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项工程其实是两个标段,原告概括的说被告所欠的金额是不属实的,被告不认可诉求中的欠款数额。因原告还有一个工程未完工,故被告不予结账。另商品房一标到了审计阶段,商品房试验小区还没有开始审计,甲方给被告的单价尚未确定;且商铺上的工程窗户漏雨,质量也不合格,后续有些工程一直没有完成。还款协议是为了向甲方要工程款且没有考虑后续维修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不认可欠原告380多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项目一标段地弹门、纱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同日双方又签订《延安市新区地块三科研试验楼一标段断桥铝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核算于2021年9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54208.03元,被告分期进行支付,最迟应当于2022年6月30前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3854208.03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尚未完工,质量也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亦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应当酌情以最新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5日内向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854208.03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3854208.03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5日内向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