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08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忠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女,汉族,19818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男,汉族,19749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绵竹西南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陈绍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绵竹西南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绵竹西南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绵竹西南电工公司。

2.注册号:8808327

3.申请日期:20101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11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变压器()、电容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远距离电点火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西电公司。

2.注册号:5409509

3.申请日期:2006612日。

4.专用期限至:20197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力开关、电抗器、有载分接开关(电开关)、无励磁分接开关(电开关)、用于电气控制及信号输入、输出的控制柜()()、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互感器、断路器、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半金属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用于电力系统的空气绝缘敞开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121399号《关于第8808327号“X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一、西电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时限,故驳回西电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二、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过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故驳回西电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因此,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西电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及关联关系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3.西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多种荣誉;

4.西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要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

5.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商品的标牌、

宣传品、企业装潢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实例、参展资料以及相关媒体

报道等;

7.维权情况;

8.西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9.专利清单、研发投入统计、资质情况;

10.西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成立国家级、省部级技术中心、实验室、检验中心情况;

11.绵竹西南电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官方网站简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中,绵竹西南电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日期为2010113日,西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多为企业所获荣誉及宣传资料、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认定等,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本身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西电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西电公司提交的大部分是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西电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绵竹西南电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西电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在第9类的变压器、互感器、组合器、开关设备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一,西电公司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第9类的电气设备、低压电器元件、半导体器件、电缆、电线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83055号、第291059号、第255255号“ XD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于2009714日获准注册。

另查二,根据西电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20099月,西电公司许可中国西电集团公司使用引证商标。2010121日,西电公司许可西安西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引证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1520日作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西电公司于201129日报送的许可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121日至20151130日。与该通知类似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还有6份,即许可合同备案报送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2.20109月,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为西安市著名商标,时间为20109-20138月。20101124日(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原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3.20069月,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授予“XD牌”高压开关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9月,国家质检总局授予“XD牌”并联电抗器、电力变压器、断路器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710月授予“XD牌”并联电抗器、电力变压器、电压直流换流阀为陕西省名牌产品称号。200711月,“XD牌”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电容式电压互感器被评为陕西省名牌产品。上述时间均在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之前。20101月,“XD牌”高压交流隔离开关被授予陕西省名牌产品称号。

另查三,二审庭审后,西电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西电公司的关联公司与绵竹西南电工公司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其发票。

另查四,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西电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根据西电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西电公司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结合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情况,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被评为西安市著名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才被评为陕西省著名商标;虽然西电公司还提供了证据证明“XD牌”相关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称号,但鉴于部分荣誉获得时间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且西电公司在先注册有其他“XD及图”商标的情况,故难以确定系针对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获得了上述名牌产品的称号。此外,西电公司提交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证据等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陕西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不构成驰名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西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王晓颖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