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239

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7A座。

法定代表人:张雅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四川省绵竹西南电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大乘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绍义,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121399号关于第8808327XD及图商标 (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96

开庭审理时间:2019125

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距离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时限,故驳回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过使用取得较高的知名度,故驳回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因此,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808327

3.申请日期:2010113

4.专用期限至:20211120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变压器()、电容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远距离点火用电气设备、远距离电点火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409509

3.申请日期:2006612

4.专用期限至:2019713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电力开关、电抗器、有载分接开关(电开关)、无励磁分接开关(电开关)、用于电气控制及信号输入、输出的控制柜()()、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互感器、断路器、用于高电压电力系统的半金属封闭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用于电力系统的空气绝缘敞开式组合电器(电开关设备)、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及关联关系证明;

2.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3.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多种荣誉;

4.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主要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

5.  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商品的标牌、

宣传品、企业装潢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

6.  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实例、参展资料以及相关媒体

报道等;

7.  维权情况;

8.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9.  专利清单、研发投入统计、资质情况;

10.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成立国家级、省部级技术中心、实验

室、检验中心情况;

11.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官方网站简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5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日期为2010113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多为企业所获荣誉及宣传资料、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认定等,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本身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审  判  员   吴雪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肖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