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240号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4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5409509号“XD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需满足三个条件:1、在先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境内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是对该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商品销售合同、发票、载有引证商标的宣传材料、荣誉获得情况等宣传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虽然形成时间较早的部分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新老商标更替属于商业惯例,本案中原告使用的新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相关公众并不会因此变更其对原告商标的熟知程度,本案引证商标作为新商标能够继承老商标所附商誉。故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了使用在“变压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商品在实际生产销售的过程中,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相关性,且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经过美术化设计的拉丁字母“XD”、中文“西点标识”构成,引证商标由经过美术化设计的拉丁字母“XD”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拉丁字母“XD”在美术设计方面高度近似,二者已经构成近似标识。 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本案第三人韩寒为“临沂西点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登记地址与原告提供的“临沂西点标识有限公司”公司网站所显示的联系地址相同,且该网站将诉争商标标志用于宣传图片的水印,该网站对于经营业务的描述显示该公司主要国家电网、供电局等系统提供标识标牌规划、设计、制造、安装等业务。因此,本院合理认为第三人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该网站的经营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诉争商标对引证商标明显地复制摹仿,诉争商标商品实际的相关消费者与原告据以驰名的变压器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重叠,诉争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商品与原告建立联系,并认为诉争商标商品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或者不正当的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而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55670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标志牌、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运载工具用金属锁、普通金属艺术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409509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等。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 2、原告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3、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获得的多种荣誉; 4、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纳税证明、行业排名; 5、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于商品的标牌、宣传品、企业装潢的照片、产品检验报告等;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实例、参展资料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7、维权情况; 8、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负责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9、专利清单、研发投入统计、资质情况; 10、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成立国家级、省部级技术中心、实验室、检验中心情况; 1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积极投入各项救灾、扶贫、社会救助等工作情况; 12、临沂西点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临沂西点标识有限公司网站所展示公司简介、经典案例、应用产品等情况。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3、(2018)京行终3554号判决及对比表; 14、相关在先判决; 15、原告在2010年6月之前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16、原告在2010年6月之前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17、民事裁定书(2017)湘民终字第584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1397号关于第11556700号“XD西点标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责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1556700号“XD西点标识及图”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睿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媛媛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崔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