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9921号 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马***2-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A5D20L。 法定代表人:***,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干井岗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DW7KXW。 法定代表人:***,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991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91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保全担保费2100元由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991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91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50000元。3、保全担保费2100元由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原告系案外人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崇仁路北侧“中建.**玖樾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单位,因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需要,其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9071000003782020092973902****)一张,原告遂于次日(2020年9月30日)将上述票据背书给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却未将约定的款项2099188元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前将款项2099188元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支付,由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责任,被告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在出具《***》后,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8日,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公司》,合同约定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建.**玖樾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后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中出票人为重庆中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2212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21日。2020年9月30日,原告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及法人***今****,七个工作日内(2020.10.20日前),将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2212000元(票据号:29071000003782020092973902****)扣除贴现利息后,全部转回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上。如逾期不转,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责任。(附情况说明:双方公司均熟悉之人***介绍该电子承兑贴现业务,我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被***忽悠,造成工作失误,在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款转给了***私人账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因要急于支付工程工人的工资,经***介绍,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票据贴现交易,但其并未授权***收取票据贴现款项,不论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有效,因票据已背书给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且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又出具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陈述案涉汇票已背书给案外人,无法返还,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已将票据的贴现款支付给了***,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被告方未缴纳鉴定费用,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遂终止鉴定并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相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应将票据返还给原告,但现因案涉票据已到期且背书给案外人,客观上无法返还,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209918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则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991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举示的***能够证明被告***已自愿作出与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虽抗辩***不是***本人签名按印,但其在申请鉴定后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结合被告***又系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抗辩其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其在名字上按手印的行为,区别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结合***具体内容,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991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0991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土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75元,由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弘扈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