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发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3463号

原告: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3幢一层A区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529280696。

法定代表人:尤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216幢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5877950R。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董事长。

被告:高发强,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纵申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德顺公司”)、高发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纵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被告桐乡德顺公司及高发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纵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有被告桐乡德顺公司及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背书。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当日系统显示指令提交成功。但承兑人至今未予实现承兑,且不出示拒绝证明和任何证明。被告桐乡德顺公司及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为背书人且是原告的前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或多个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起诉。

被告桐乡德顺公司、高发强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的,可以行使追索权,其法律构成要件有三个,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我国在法律上采取的是送达主义,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票据的正面右上角记载的状况是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然票据提示付款并没有签收,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并没有送达付款人。其次,没有拒绝,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承兑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也没有法定的其他拒绝证明,两被告均是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纵申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显示截图打印件2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背书转让信息1份,(2019)沪闸证经字第840号公证书1份、公告4份,证明涉案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等信息,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系统提示付款后,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根据银行提示,在电子银行承兑系统中发起非拒付追索,现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也无能力兑付。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显示截图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背书转让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确认,但是公证书的第32页、33页,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是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而且公证书的内容是发起非拒付追索,处于一种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的状况,和提起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对于4份公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间,如有新证据应撤诉后另行起诉,但为避免拖延诉讼,发表说明意见(非质证意见)如下: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两份公告均不是退票理由书,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且针对不特定人,并非针对涉诉票据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拒绝证明”。对《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自治区工作小组不是出具拒绝证明的法定主体,旨在调查“取得票据的交易背景”,而不是处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危机。对《关于宝塔石化集团下属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布时间是2019年1月22日,涉诉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该公告只能说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犯罪。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显示截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背书转让信息虽为打印件,但是与(2019)沪闸证经字第840号公证中记载内容一致,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公告4份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61716169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3日,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上海纵申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截至2019年5月23日,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3月19日,原告撤回提示付款,以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为追索理由,向被告桐乡德顺公司及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发起非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就涉案票据内容及状态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9)沪闸证经字第840号。

另查明,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已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高发强。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就2018年5月份以来涉宝塔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作出承诺;同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但并未明确兑付时间。同年11月26日,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关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同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出警情通报,宝塔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先生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本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持票人上海纵申公司提示付款后无法得到满足以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付款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公告即可以作为之前持票人被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原告上海纵申公司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成立。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前追索权的情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相关交易类型记载为非拒付追索不当,但该记载不影响前述票据追索权成立的认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提示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在其承担票据责任后有权再向前手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发强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65,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贤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梦垚

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