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齐福路1216幢3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65877950R。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3幢一层A区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529280696。
法定代表人:尤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要要,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发强,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纵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申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发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纵申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纵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其现实状态显示为“非拒付待清偿”,则纵申公司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按我国票据法关于非拒付追索状态下的规定,向德顺公司等提供相关证明。现纵申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明,故其不能向德顺公司及高发强行使票据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系拒付追索,明显与电子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纵申公司在提示付款的当天就撤回,应当视为没有提示付款。退言之,即使本案的票据追索纠纷属于拒付追索,纵申公司也没有提出票据法要求的拒付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一审认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公告系拒付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纵申公司辩称,案涉票据付款义务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纵申公司向其提示付款后,既不签收,也不做明确拒绝兑付的表示。现已查明,该公司已深陷债务危机,其在本案中的做法已在客观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取票据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发出的对外公告可以视为拒付证明,纵申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发强述称,同意德顺公司的上诉意见。
纵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顺公司及高发强共同支付纵申公司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票据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61716169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德顺公司、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3日,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纵申公司,纵申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19年3月19日,纵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截至2019年5月23日,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19年3月19日,纵申公司撤回提示付款,以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为追索理由,向德顺公司及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发起非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就涉案票据内容及状态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9)沪闸证经字第840号。另查明,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已于2018年11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高发强。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就2018年5月份以来涉宝塔票据未能如期兑付问题作出承诺;同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承诺会积极筹措兑付资金,适时公布兑付方案,但并未明确兑付时间。同年11月26日,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关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同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出警情通报,宝塔石化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孙珩超先生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根据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持票人纵申公司提示付款后无法得到满足以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付款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由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采取消极应答,导致持票人不能取得拒绝证明,酌情认定纵申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公告即可以作为之前持票人被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其他有关证明”,纵申公司据此行使票据追索权成立。本案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前追索权的情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相关交易类型记载为非拒付追索不当,但该记载不影响前述票据追索权成立的认定。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现桐乡市梧桐昊隆纺织品经营部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现纵申公司要求德顺公司及高发强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提示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在其承担票据责任后有权再向前手追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德顺公司、高发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纵申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纵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德顺公司、高发强负担。
二审中,德顺公司提供证据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没有停业,还在继续对外付款。
纵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属实,也不能否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目前仍处于瘫痪停业的状态。
高发强经质证认为,认可德顺公司欲证明的事实。
纵申公司提供证据案例判决一组,用以证明,类似本案的情况多数判决支持了持票人的票据追索请求。
德顺公司经质证认为,纵申公司所举案例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对于非拒付追索没有一个判决保护的,不能适用于本案。
高发强经质证认为,认可德顺公司的意见,不同意纵申公司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证为,德顺公司及纵申公司所举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高发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的出票日为2018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该票据后经连续背书流转现为纵申公司持有,系合法的最终持票人,有权行使相关票据权利。现纵申公司在票据到期后三天即2019年3月19日,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当日系统显示该指令已提交成功,但该公司至今未予付款。虽然纵申公司后又撤回该申请,并以非拒付追索的方式向包括德顺公司及高发强在内的前手背书人及票据债务人追索付款,但本院经电话问询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票据系统的工作人员得知,在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如果承兑人对该请求不作回应,该票据将一直出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要向其他前手追索,只能提起非拒付追索,同时必须先撤回该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进行任何操作。据此,电子汇票系统中记载的票据状态与票据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以系统中的记载替代法律上的认定,纵申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案涉汇票系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定日兑付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必须到期无条件付款。虽然,2018年以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过公告,表示愿意偿付票据款并作出了时间上的安排,甚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可能也有过部分偿付行为,但就本案票据款来说,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兑付。至此,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事实清楚。
因票据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属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必以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或出现法定情形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系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而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系为引导和约束持票人依照正确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进而最大限度的发挥票据的流通及支付功能,但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出具,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进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这更加背离了我国票据法确立合法持票人享有二重票据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一审中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有关清偿票据款安排的公告,可以视为无条件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纵申公司已经提示付款并被付款人拒绝。本案中,纵申公司系在付款人拒付状态下行使票据追索权,德顺公司及高发强抗辩认为纵申公司应提供的其他证明属于非拒付追索情况下的衍生替代证明,与本案中票据追索的类型不符,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因德顺公司及高发强系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及债务人,故纵申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对两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在追索范围上,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包括,自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一审判决德顺公司及高发强需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亦予支持。本院另注意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纵申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
综上,德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桐乡市德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蔚然
书记员吴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