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鑫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执2127号
申请执行人:***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周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1)皖13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4如签订的《泗县华宇妇产医院市政道路绿化等附属设施施工合同》和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泗县华宇妇产医院后勤楼、病房及综合楼施工合同》。二、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止。三、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前场地清整工程款82553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4元,由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对外股权投资、无证券数据、无车辆信息。
3、本院通过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
4、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没有异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向阳
审判员  陈幼书
审判员  王子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