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星河湾南区2号楼104室,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REGP63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钢结构厂,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QCPU76D。
负责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信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钢结构厂(下文简称**钢构厂)、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钢构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信拓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清包工。虽有承诺书,但**没有实际履行。经**介绍说**钢构厂钢结构便宜,信拓公司共计给**钢构厂打款18万元购买钢结构,**钢构厂于2022年8月26日向信拓公司工地交付价值8万元钢结构材料。由此信拓公司和**钢构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并部分履行。**钢构厂和**说信拓公司支付给**钢构厂货款18万元是为了走账与事实不符。如果是走账,**钢构厂不会向信拓公司交付8万元的货物。**辩称与信拓公司是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是清包工信拓公司部分工程,且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谈不上信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通过**和信拓公司会计微信显示系信拓公司为了走账方便,**提供的**钢构厂账户使用”错误,走账是**和**钢构厂的单方陈述,信拓公司方也没有该会计与其聊天,其聊天内容不代表信拓公司,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信拓公司的上诉请求。
**钢构厂辩称,**钢构厂与信拓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信拓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既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口头合同,信拓公司没有与其就案涉合同的价款、数量、交付时间、地点等进行过磋商。虽然信拓公司收到8万元钢结构,但并非**钢构厂提供,而是**购置的钢结构材料。**钢构厂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打款之前的聊天记录,反映出**要用**钢构厂账户走账,**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并提供了与钢结构厂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其他的钢结构厂购置了相关的钢结构。信拓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钢构厂有合同关系,信拓公司主张**钢构厂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我与**钢构厂纯粹为了走账,且不只用了**钢构厂一家账户还用了其他公司账户,我提供账户,活是其做的,就是挂靠信拓公司。
信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拓公司、**钢构厂解除买卖合同,判令**钢构厂返还货款18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9月22日至还清货款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4倍)计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钢构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信拓公司通过信拓公司**介绍,因埇桥区**新庄新建秸秆综合利用钢构大棚建设发生关系,双方之间因费用问题,由**向信拓公司提供**钢构厂的银行账户走账,2022年6月20日和8月26日,信拓公司分别向**钢构厂转账13万元和5万元,并备注钢构定金和材料费。**钢构厂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涉案款项18万元转账**及**父亲。另查明:2022年9月29日,信拓公司**新庄新建秸秆综合利用钢构大棚进度保证金被扣款10万元。现信拓公司认为**钢构厂提供了价值8万元货物,因延迟被罚款10万元损失,故要求**钢构厂返还货款18万元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信拓公司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经查,信拓公司、**钢构厂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信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成立。关于信拓公司诉请**钢构厂返还18万元货款问题,经查,虽然信拓公司提供了其向**钢构厂的转账记录,但该款项通过**和信拓公司会计微信显示系信拓公司为了走账方便,**提供的**钢构厂账户走账使用,**钢构厂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笔款项,且**表示该款系信拓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和**钢构厂无关,信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钢构厂相应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信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信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新庄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一审中**的陈述说监理公司与实际监理公司不相符,实际监理公司是中岐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和**,虽然公司与**洽谈过工程承包的事由并由**写过承诺书,但**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履行承诺。3.转账电子凭证共8页(原件),证明信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钢构厂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不能证明信拓公司与**钢构厂具有合同关系。证据2***的说明该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接收质询,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反映出转账与本案有关。**质证意见:对证据1监理公司开始是方圆公司,后来可能更换,具体不太清楚。对证据2**下面也有工人干活,钢结构是**做的,有转账记录。证据3转账凭证与**无关,**不清楚信拓公司转账用途是什么,证明不了是钢结构的款项。**提供证据:**与信拓公司会计聊天记录以及和***聊天记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所有的交到政府的钱、农民工保证金设计费都是**交的,信拓公司的活是**做的,转账是为了走账。信拓公司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中四丫头聊天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可以证明信拓公司向**钢构厂订购钢结构,款项并非走账,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宁的转账凭证看不出来是给谁转账,真实性不认可。**的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钢构厂的观点。**钢构厂质证意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钢结构是信拓公司与**就相关内容进行洽谈的,还反映出信拓公司挪用了应当给付**的施工款项,能够证明**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的对信拓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提供的与“四丫头”“**”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宁”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有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信拓公司与**钢构厂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继而判定信拓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信拓公司主张与**钢构厂存在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但信拓公司仅提供向**钢构厂转款18万元的凭证,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拟购买的货物单价、数量、规格等信拓公司均无法明确。信拓公司主张,系委托**采购,具体细节由**与**钢构厂沟通。但根据**钢构厂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信拓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信拓公司转款至**钢结构材料厂的18万元系**提供给**钢构厂账户用于走账,**钢构厂收到款项后即转给**父亲。信拓公司虽主张收到**钢构厂交付的8万元钢结构材料,**钢构厂不予认可,拓信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钢构厂交付。综上,本院认为,信拓公司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与**钢构厂存在钢结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推翻**钢构厂及**所举证明,故对信拓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