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集中示范园区黄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勇,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和顺沁园春**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端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端胜,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以上两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安水利公司)与上诉人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先信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李端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0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安水利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
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上诉请求: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水利水电技术负责人的费用1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李端胜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均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上诉人李端胜系先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委托服务费50000元”,一审判决中应当予以扣除。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市政公用工程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关于“水利水电资质”部分的人才费用,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目前,上诉人承诺能够退还的部分仅仅是“水利水电技术负责人”的10万元费用。第四,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支付的8万元服务费和6万元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用一并予以折抵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同时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应当扣减部分。同时,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当支付部分,鉴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存在,也应从中折抵。恳请支持上诉请求。
永安水利公司辩称,一、李端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案涉款项却是由永安水利公司直接转入李端胜个人账户,这种转账行为有违会计制度的规定,且李端胜对款项进入及后期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先信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李端胜是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端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仅支付10万元费用无法律依据。2018年8月7日,两被告承诺增项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三十号之前取得资质。如不能按时取得以上资质,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从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综合管理平台截图可以看出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根本未为上诉人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办理水利资质申请,存在重大过错。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提供的六建市函[2018]376号系关于建筑工程与市政公用工程技术负责人通知,与诉争水利资质无关联性,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提供的六建市函[2017]479号函发布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未申报成功非属于政府原因导致,系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怠于工作所致,故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仅支付10万元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的4万元房建资质服务费、4万元市政资质服务费、6万元房建市政安许证服务费,与诉争的水利资质费不能折抵解决。根据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办理资质合同》第5条、第7条之规定,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保证在合同生效日开始计算7个月取得资质证书,若由于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责任导致永安水利公司推迟2个月未取得上述资质证书,则退还所有费用。2018年8月7日,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承诺如果不能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取得市政公用工程资质证书,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永安水利公司在一审中虽未主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费用退还,但并未放弃该项权利。一审判决在永安水利公司在未主张上述2项资质全款退还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反而比除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人原配备费8万元有失公允。至于6万元安全许可证费用争议系市政和房建资质办理纠纷,不应在水利资质争议中解决。综上所述,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永安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委托服务费50000元;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水利资质人员配备费6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利息33458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款清息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永安水利公司与被告先信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一份《企业委托办理资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方(甲方)永安水利公司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特委托被委托方(乙方)先信建筑公司办理申报事项。二、甲方应付乙方的申报服务费为13万元,包括: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4万元。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4万元。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5万。三、乙方为甲方申报办理资质需要聘用人员的费用合计为113万元(其中市政公用需要的建造师费用22.5万元,技术负责人6万元,合计28.5万元;建筑工程需要的建造师费用9万元,技术负责人4万元,合计13万元;水利水电建造师费用44万元,技术负责人费用10万元,合计54万元;三项资质需要的工程师费用12万元,八大员费用4.5万元,技工费用1.2万元)。四、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①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5万元,②乙方为甲方配齐市政公用二级建造师,入企业锁后二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建造师费22.5万元,③乙方为甲方配齐房建二级建造师,入企业锁后二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建造费9万元,④乙方为甲方配齐水利水电二级建造师,入企业锁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建造师费44万元,⑤乙方为甲方配齐工程师、八大员、及技术负责人二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37.7万元,甲方建筑总承包三级资质公示后付费用4万元,甲方市政公用总承包三级资质公示后付费用5万元,甲方取得建筑总承包、市政公用总承包、水利水电总承包资质证书后付费用2万元。五、甲方支付乙方的每一笔费用,乙方需先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票据,不提供发票。六、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中止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前期交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七、在甲方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申办规定的前提下,乙方保证上述资质证书在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计算7个月取得资质证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时间延迟及建设主管部门政策变动造成的原因,合同日期经双方商议一致,可相应顺延)。八、若由于乙方责任而导致甲方推迟2个月后还未取得上述资质证书,则乙方把所收所有费用退还给甲方。九、如果甲方条件不足未获审核通过,乙方有义务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协助甲方完善有关申报资料,费用不再追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汇款给被告总计118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成功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二项资质证书,剩余一项“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因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于2018年7月20日发文,对取得该项资质的条件进行了变更,导致被告一时无法为原告选配到合格的技术负责人,也就无法取得该项资质证书。然被告为办理该项资质证书,前期已支付掉选配的建造师费用44万元、工程师费用6万元。如被告继续为原告申办的话,原告需再增加费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先信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公司,李端胜是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委托办理资质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内容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受托人先信建筑公司接受委托人永安水利公司的委托,为其申办相关资质证书,先信建筑公司已完成“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二项资质证书的申办事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永安水利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8万元。被告未能为原告申办成功“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根据案涉合同第7条“若由于乙方责任而导致甲方推迟2个月后还未取得上述资质证书,则乙方把所收所有费用退还甲方”的约定,先信建筑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建造师、工程师等费用退还永安水利公司。但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在甲方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申办规定的前提下,乙方保证上述资质证书在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计算7个月取得资质证书,如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时间延迟及建设主管部门政策变动造成的原因,合同日期经双方商议一致,可相应顺延”的约定,被告未申办成功“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的原因,是建设主管部门政策变动造成的(政府变更技术负责人条件标准的发文时间在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本应顺延申办时间,由被告为原告选配符合政策条件的技术负责人,且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在不增加费用的前提下,继续为原告申请办理。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做法,是为终止合同的履行,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也愿意退还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主张,以及被告抗辩对应得报酬从中予以比除的主张,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选配的人员配备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配备人员费用为60万元,报酬为5万元。因被告未能办理成功,造成原告人员配备损失费用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60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申办过程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其他成本,被告为原告办理“人员入锁”也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以及原被告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因约定不明产生的过错,从公平角度考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并分担部分损失费用,酌定报酬2万元,分担损失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端胜系先信建筑一人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现原告主张李端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报酬为10万元,被告收取的申办“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的费用60万元及服务费5万元,应退还55万元。两比,被告应退还原告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配备费用等45万元;二、被告李端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永安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被告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未能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原因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先信建筑公司退还永安水利公司45万元是否适当;二、李端胜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永安水利公司与上诉人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之间所签订的《企业委托办理资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先信建筑公司为永安水利公司提供服务,帮助永安水利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在永安水利公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申办规定的前提下,先信建筑公司保证上述资质证书在合同生效日期开始计算7个月取得资质证书。然至目前为止,先信建筑公司未能为永安水利公司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关于未能取得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原因问题,先信建筑公司陈述系因为政府政策变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先信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先信建筑公司举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17日发布的《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申报三级资质技术负责人业绩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以及于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关于申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技术负责人业绩认定有关事宜的通知》加以证明。经审查,2017年8月17日的通知发布时间在双方签订《企业委托办理资质合同》之前,不存在合同签订后发生政策变化的情形;2018年7月20日发布的通知,其内容主要涉及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相关情况,并不涉及本案未能取得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申办事宜。因此,先信建筑公司关于未能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因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先信建筑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又无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情形,先信建筑公司构成违约,理应返还相应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永安水利公司支付2万元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费用,并分担10万元的损失,永安水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先信建筑公司所持已支付“水利水电资质”部分的人才费用,仅能返还10万元费用之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支付凭证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先信建筑公司所持永安水利公司未按时间节点支付费用,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先信建筑公司系李端胜投资的一人公司,李端胜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端胜上诉所持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信建筑公司、李端胜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安徽先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陈佳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