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渐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辽宁渐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1民初627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王净净,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刘井香,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渐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街道办事处大范村。
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寒,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净净、刘井香与被告辽宁渐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净净、刘井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9275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275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的亲属张某某于2019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道路绿化工作,按照100元/天计算工资,按月结算。2019年10月25日19时00分,张某某乘坐被告所有的牌照为辽A×××××面包作业车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当场身亡。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辽0113刑初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5元、丧葬费37632元、处理丧葬误工费5000元,合计716037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为481975.9元。但是该案由于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判决未生效,二审尚未开庭。鉴于张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给张某某缴纳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受害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59元,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47180元(42359元/天×20年),因沈北新区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为636400元,两者差额为210780元,因沈北新区法院做出的判决,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开庭审理,故原告暂将被告另案应赔偿的金额481975.9元也计算在本案中。由于沈北新区法院判决未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时因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四人造成巨大心里创伤,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已在相关刑事附带案件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起诉,四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净净、刘井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28元,返还四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律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阳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