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23民初40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四街道老客运站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11月10日5时30分左右,在花溪小镇对面的公路上(该公路正在施工中,事故发生地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7××**奥迪A6车辆在该公路正在修建的花坛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宝发名车专修处进行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6350元。原告通过拨打12345热线,确认该公路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去被告单位处进行协商,被告承认事故发生路段为其单位承建,但双方就责任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修车费16350元,租车费4400元,总计2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车辆撞到花坛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被告公司施工路段已经施工结束,相关设施已经全部拆除,不属于封闭路段,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0日5时30分左右,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花溪小镇对面的公路上,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C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撞到公路中间的环形花坛处,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宝发名车专修处进行维修,案外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宜车美洗车广场代为出具维修金额为163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同时提供于2022年11月14日与案外人辽宁威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修车期间租车费为4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产生租车费用4400元。
另查,案涉公路是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350元、租车费4400元,总计2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再查,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岫梨线封闭公路施工。申请实施起止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被告提供证据有:封闭路段申请表、照片6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辽宁向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名下车牌号为辽C7××**小型轿车撞到岫梨线K0+000-K1+490路段中间的环形花坛产生的维修费和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共计2075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警方到场,但并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其驾驶的车辆撞到的环形花坛是用于隔离不同方向车辆的隔离带,隔离带四周道路平坦宽敞,没有施工遗留障碍物,经现场勘查,隔离带两侧均为两排车道和一排人行道,原告自述当时其是自***行驶,正常情况下,其靠右通行不会发生偏离撞到中间隔离花坛,且隔离花坛长达数十米,视野可以观察到,原告作为领取驾照十多年的老司机,应该予以瞭望而避免。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测画黄色标线而引发事故一说,根据现场勘查,该黄线标线是双黄线中填充斜线,此区域是禁止碾压、跨越,是环形花坛隔离带的延伸,并不是可以行使的车道,结合本院核实,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路段摊铺已经全部结束,可以正常通行,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是其自身处置不当,因此产生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与该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负担○元,由原告负担159.5元,应予退还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