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233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孙祖镇代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乃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高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熠平、被告新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83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揽的沂南县岸堤镇柿子岭村房屋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拨付,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89830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新星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高强辩称,2018年8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沂南县岸堤镇柿子岭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承揽的沂南县岸堤镇柿子岭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89830元,但当时还有一笔80000元未扣除,实际拖欠原告209830元。因上级未拨付款项,致使不能支付原告。另外,原告施工的房屋出现漏雨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不予理睬。请求原告尽快修复房屋,其尽快筹备资金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高强以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沂南县岸堤镇柿子岭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按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批次拨付,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289830元(含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强借用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沂南县岸堤镇柿子岭村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要求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强支付剩余工程款28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款利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付。本院认定,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强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高强提供收到条证实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未扣除,因收到条在结算日之前,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983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保全费1969元,由被告临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祥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