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泰盛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博泰盛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2868号
原告:山东博泰盛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974921550。
法定代表人:秦传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特别授权),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信用代码:91370800734712875Q。
法定代表人:邱亚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一般代理),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博泰盛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诉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波,被告如意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1,037,210.3元及利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博泰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了《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如意科技职工中心空调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承包在济宁市高新区如意工业园内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总工期为45天,合同总价款2,800,84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了《山东如意工业园区如意纺车间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山东如意工业园区如意纺织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承包在济宁市高新区如意工业园内的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工程安装,总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1,055,42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如意工业园服装车间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如意工业园服装车间中央空调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承包在济宁市高新区如意工业园内的中央空调系统拆除及安装,总工期为30天,合同总价款2,345,419元,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201,690元,已支付5,164,479.7元,至今还有1,037,210.3元欠款未结清。原告数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拖欠工程款1,037,210.3元。
如意科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1,037,210.3元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就利息没有约定,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博泰公司与如意科技签订《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博泰承包如意工业园内职工中心中央空调设备、材料供货及系统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800,84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机发货前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调试运行合格并经审计完成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审定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设备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3月25日,博泰公司与如意科技签订《山东如意工业园如意纺车间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博泰承包如意工业园内如意纺车间原机房空调机组拆除、搬迁,设备、材料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055,42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到场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调试运行合格并经甲方验收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系统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1月2日,博泰公司与如意科技签订《如意工业园服装车间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博泰承包如意工业园内服装车间中央空调系统拆除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345,419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调试运行合格并审计完成后7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博泰公司依约进进行了供货和安装,如意科技并未如期足额支付价款。经双方确认,截至博泰公司起诉时,尚有1,037,210.3元合同款未支付,如意科技认可该款项已到支付时间。
另查明,博泰公司起诉网上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博泰公司与如意科技先后签订的《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心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山东如意工业园如意纺车间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如意工业园服装车间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博泰公司已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如意科技并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原告博泰公司要求被告如意科技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37,210.3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应自原告博泰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泰盛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37,210.3元及利息(上述利息以1,037,21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7元,由被告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