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3468号
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贤文花园新南区34号楼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7X9T89。
法定代表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二十四路***珠北沿街楼4楼4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4916373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市陵城高新区济宁学院路东首路北办公楼第四层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MBYL68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款1787453.25元及利息(以1787453.25元为基数,自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要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上无钱兑现承担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出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开发商(发包方)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总承包合同,总包合同签订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除通风系统工程外全部分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7464639.53元。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取原告10%管理费。2021年5月份,原告承包的一期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部分购房者入住。2021年6月份,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土建及外墙施工的工人因工资问题xx于住建局等政府清欠部门,造成整个曲阜九州**项目全面停工。2021年11月份,曲阜九州**项目复工,复工后2021年12月2日,发包方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九州**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阜九州**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不含二期通风工程)合同价款含税包干总造价2587453.25元。这里需说一下此造价的由来:原告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总造价为7464639.53元,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经过对账减去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拨付给原告工程款4877186.28元,最终确认二期消防工程造价为2587453.25元。由此,原告继续承包九州**二期消防工程。2022年1月份,原告承包的二期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并整理好验收资料由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于曲阜住建局进行验收。2022年1月25日,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报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款产值确认表,按二期合同造价的70%申请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拨付工程款1811277.28元,然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拨付工人工资80万元。2022年1月29日,因工程款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钱结算,所有施工队伍闹起来,上访于曲阜市住建局清欠办、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信访部门,造成曲阜市住建局对九州**项目二期消防工程验收全部停止,造成原告施工的工程无法结算,材料款、工人工资无法结清。另外,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出票二张电子承兑汇票共10万元背书转给原告,原告背书转给材料供应商山东亿路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因账户无钱无法兑现。综上,原告承包施工的九州**项目二期消防工程,因发包方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曲阜市住建局停止验收消防工程,不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将无法兑现。无奈,原告只得依靠法律解决,为此,起诉至贵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答辩人只是配合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消防验收而提供相关的资料,原告应该向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是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名称: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曲阜西外环路与孔子大道交汇处,合同第三条第2点:消防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人应随土建进度随时无条件配合,证明消防工程是跟着土建进度进行施工。证据二、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共五页),证明: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总承包方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将承包的消防工程除通风工程全部分包给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取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的管理费。证据三、关于曲阜九州**项目消防施工及验收影响交房的函致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证明: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9年12月份签署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函印发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证据四、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不含二期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曲阜九州**项目二期消防工程由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且合同第三条第2点:消防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随土建进度配合,二期消防工程含税包于总造价2587453.25元,同时证明是固定价款工程。证据五、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汇总表(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施工部分),证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总造价2587453.25元,该造价是扣除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877186.28元消防工程款后,得出二期消防合同总造价。证据六、2022年1月工程款产值确认表,证明: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二期消防工程,按合同总造价的70%向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完成产值的70%应付工程款1811217.28元,该产值确认表由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一),证明:曲阜九州**项目为便于管理建了个聊天微信群,所有施工队伍负责人必须加入这个群,该证据中有竣工备案复查申请表聊天内容,该复查申请表是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发到群里的,内容是:曲阜住建局对二期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原告整改后,将整改后的资料发在曲阜九州**项目聊天群里,另外证明二期消防工程已基本竣工,达到验收条件。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二),证明:该微信聊天是发包方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2022年1月工程款产值确认表申请拨付工程款需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签字,***签字同意后又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中,另外证明:二期消防工程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是原告承包的,所以催要工程款由原告与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直接对接。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三),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10万元,证明:该聊天记录吴提供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税号、地址、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开票金额等内容,证明吴就是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二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继续承包,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10万元管理费。证据十、承诺函,证明: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22年2月15日前提供给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11217.28元的工程款发票,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开发票,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也无法拿到。证据十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证明:1、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数额共计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6日,票到期日2022年2月6日,票到期无钱被拒付,票1尾号5689、票2尾号5664,该两张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材料供应商山东亿路贸易有限公司;2、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自己采购消防工程材料。证据十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证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4日出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票尾号分别是0392、0368、0421,原告背书转给材料供应商,证明原告是包工包料的承包性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对外是以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包的,所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票有的是以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背书转让的。证据十三、委托付款函,证明: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打给原告。证据十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二期消防工程通过清欠办支付给工人工资70万元,70万元的劳务费发票是开给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发票可以抵扣税,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利益享受者。证据十五、15号楼、16号楼、17号楼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二期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因为消防工程验收不通过,不动产权证书不会颁发下来。证据十六、诉讼保全险发票,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因此向保险公司交的保险费,此费用是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经质证,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二,认为是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签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10508680.78元,与证据一的金额一致,与我方无任何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我方不知情;对证据三,本案的第二被告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函,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只是第二被告与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消防验收违约解除,我方对于该解除函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该合同来源不知情,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配合第二被告竣工调试等工作而签订,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我方并没有履行,只是为了配合第二被告工程验收签订,当时第二被告与我方约定该工程我方配合验收后,第二被告向我方支付10万元的费用,该合同虽然是固定价合同,但是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只是为配合第二被告进行消防调试验收提供相关材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是配合第二被告进行工程验收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该工程我方未真实实际施工,该工程款我方一分未得;对证据六,该证据为复印件,是我方配合第二被告竣工验收,需要支付人工费而确认的,当时的背景是工人上访,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我方配合验收及人工费的支付而进行的工程产值的确认,并非我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该工程款未实际支付;对证据七,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对其证明目的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八,我方不知情,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的聊天记录;对证据九,聊天记录中的吴是与原告相关人员私下聊天,并不代表公司的意思,对吴的身份我们不确定,原告应该提供该聊天记录中我公司财务人员真实身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只是与第二被告关于工程验收调试合格以后第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相关费用,并没有向其他人收取管理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挂靠等关系,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分包挂靠等合同,也从未向其他人收取过相关管理费;对证据十,一是该承诺函为复印件,该函中约定的发票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开具,后期由于第二被告经济出现危机,相关资产被法院查封,连16万的人工费都无法支付,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让我方出面协调(由于我方在其他地市承包了原告的工程),该发票尚未出具,因我方无法收到相关的工程款,根本无法提供相应发票,也是为了配合第二被告工程验收而做的工作;对证据十一、十二,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三,与我方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四,7张增值税发票是原告方单方开具,我公司并没有进行实际抵扣,而是将上述7张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SF1451366****××)并按发票地址退给原告,有原告的收件人方忠元也就是发票的开票人实际签收;对证据十五,该工程已经验收,是否通过验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六,该费用是由第二被告造成,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且原告应该提交该费用的打款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除通风系统工程外全部分包给原告承包,工程总造价7464639.53元,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取原告10%管理费。2021年5月份,原告承包的一期消防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部分购房者入住。2021年6月份,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造成整个项目全面停工。后曲阜九州**项目于2021年11月份复工,2021年12月2日,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份,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含税包干总造价2587453.25元。2022年1月份,原告承包的二期消防工程全部竣工,整理好验收资料由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于曲阜住建局进行验收。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2月6日出票二张电子承兑汇票共10万元背书转给原告,原告背书转给材料供应商山东亿路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因账户无钱无法兑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款1787453.25元及利息(以1787453.25元为基数,自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要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上无钱兑现承担还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出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故解除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却未再与他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款1787453.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致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东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曲阜九州**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进而无法根据相关合同主张权利,故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宜。同时,由于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账上无钱无法兑现,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对此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曲阜九州**项目二期(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款178745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78745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钱兑现应承担的款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钰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94元,由被告曲阜新鸥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