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肇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洪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被上诉人齐洪丽、陈轩、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洪丽原审诉称:2014年1月29日17时10分,陈轩驾驶其所在单位即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113T0轻型货车,与齐洪丽所驾驶的辽A924S3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进行认定,确认齐洪丽无责任,陈轩负全部责任,齐洪丽系经营农产品蔬菜批发零售的小商贩,所使用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车辆发生损毁需要维修,故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该车,齐洪丽不得不另行租用他人车辆用于经营蔬菜运输、贩售,产生相应的损失3600元。齐洪丽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运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陈轩作为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一方,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及陈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齐洪丽相应的财产损失,故齐洪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轩、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齐洪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6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轩、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针对齐洪丽主张的车辆损失,我们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佳运亨公司、陈轩经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10分,在沈辽路山东堡岗,陈轩驾驶辽A113T0轻型货车与齐洪丽驾驶的辽A924S3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陈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洪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924S3轻型货车在辽宁盛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间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3日。发生车辆维修费4487元。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辽A924S3轻型货车因此次事故停运16天。另查明,齐洪丽为辽A924S3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沈阳鑫家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佳运亨公司系辽A113T0轻型货车车主,陈轩系佳运亨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轩驾驶。在执行雇佣行为。辽A113T0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陈轩驾驶辽A113T0轻型货车与齐洪丽驾驶的辽A924S3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陈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洪丽无责任。佳运亨公司系辽A113T0轻型货车车主,陈轩系佳运亨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陈轩驾驶。在执行雇佣行为。佳运亨公司应向齐洪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113T0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同时约定不计免赔。关于齐洪丽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齐洪丽的车辆为货运车辆,结合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及齐洪丽的误工天数,经计算为2460.58元(56132元/365天×16天),齐洪丽的该项损失应属其利益财产的消极减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齐洪丽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460.58元(2460.58元-2000元)应由佳运亨公司承担。关于齐洪丽主张的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齐洪丽赔偿4487元修车费的问题,本案齐洪丽主张的系停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齐洪丽停运损失,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齐洪丽赔偿2000元;二、被告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洪丽460.58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佳运亨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在强制险范围内将修车费交付被保险人,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损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齐洪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轩、沈阳佳运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提出“上诉人已在强制险范围内将修车费交付被保险人,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损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齐洪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车发票,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维修时间并无不当。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