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1民初1008号 原告: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70-6号1-2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团山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5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从欠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暂计12341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签订了编号为HJHX20191606号《**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海鲜空调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固定总价270万元,工程地点位于营口市北海新区××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目前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了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270万元。目前被告已经给付了135万元,尚欠135万元。经双方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欠款,故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因沈阳市建兴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口方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用建兴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街××号房产作价1365万元抵顶华生公司工程款,抵房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三条约定“如华生公司与**集团旗下其他子公司另行签订其他工程施工协议,经双方确认后可直接计入此次顶房协议中,直至抵顶额度达到(或超过)抵顶房源金额为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额47%的工程款(1269000元)”、第三款约定“剩余合同额3%(8100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抵顶房款中扣除”、第四款约定“上述第二、三项工程款不支付现金,甲方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鸿源大厦房产抵顶(具体抵顶房产由甲、乙双方另行确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质保期届满后,预留的3%质保金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的方式结算”。即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135万元(含质保金),双方已约定用房屋抵顶,无须支付现金。因答辩人属于**集团旗下子公司,本案案涉工程属于**集团项下工程,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华生公司为挂靠关系,华生公司工程实为***承包,且本案案涉工程抵顶房屋与《抵房协议书》中抵顶房屋产权人均为建兴源公司,故答辩人与***协商对本案案涉工程抵顶房屋进行变更,将本案案涉工程计入《抵房协议书》即本案案涉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款项)与**集团其他工程一同用《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沈阳××街××号房产抵顶,建兴源公司已将该房产移交给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由其实际占有并收取租金,房屋抵顶已实际完成,即答辩人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有权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且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若不提供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即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为同等义务。被答辩人至今未给答辩人提供剩余135万元工程款发票,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有权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被答辩人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无需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答辩人观点,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甲方,沈阳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沈阳公司承包**公司**海鲜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营口市北海新区××村。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7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50%的工程款。2、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额47%的工程款。3、剩余合同额3%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抵顶房款中扣除。4、上述第二、三项工程款不支付现金,甲方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鸿源大厦房产抵顶(具体抵顶房产由甲乙双方另行确定)。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且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若不提供,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质量保修期:隐蔽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沈阳公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1日,沈阳公司给**公司开具了发票。2019年10月22日,**公司给付沈阳公司工程款135万元。2020年1月16日,沈阳公司与**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共同形成了《**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0万元,**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现**公司尚欠沈阳公司工程款135万元。 本院认为,沈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沈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期,对于尚欠工程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系不妥。关于发票问题,沈阳公司表示随时可以给**公司开具发票。故沈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1元,由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操 人民陪审员 吴 畅 人民陪审员 高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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