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与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团山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70-6号1-2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并改判为“以126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为2919.04元)二、判令重新分配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时并未到付款节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不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第3款约定“剩余合同额3%(8100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抵顶房款中扣除”。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个部分工程对应专业工程保修期限如下:(1)隐蔽共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2)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1年。”、第4款约定“质保期届满后,预留的3%质保金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验收单,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质保期应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1年,至2020年12月10日届满,质保金8100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为付款节点,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的时间(2020年1月16日),故质保金的利息不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算。 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5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从欠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暂计12341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了《**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为甲方,沈阳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沈阳公司承包**公司**海鲜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营口市北海新区××村。合同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7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50%的工程款。2、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额47%的工程款。3、剩余合同额3%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抵顶房款中扣除。4、上述第二、三项工程款不支付现金,甲方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号鸿源大厦房产抵顶(具体抵顶房产由甲乙双方另行确定)。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等额且符合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若不提供,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质量保修期:隐蔽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沈阳公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1日,沈阳公司给**公司开具了发票。2019年10月22日,**公司给付沈阳公司工程款135万元。2020年1月16日,沈阳公司与**公司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最后结算,双方共同形成了《**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0万元,**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现**公司尚欠沈阳公司工程款1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沈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过质保期,对于尚欠工程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系不妥。关于发票问题,沈阳公司表示随时可以给**公司开具发票。故沈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并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1元,由被告**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验收合格没有异议,但对验收时间有异议。验收单是后补的,实际的验收时间早于验收单时间,实际验收时间应与合同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工程质保金81000元的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签订的《**海鲜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履行以为。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剩余合同额3%(8100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抵顶房款中扣除”。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个部分工程对应专业工程保修期限如下:(1)隐蔽共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2)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1年。”、第4款约定“质保期届满后,预留的3%质保金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0日签署验收单,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质保期应从2019年12月10日起算1年,至2020年12月10日届满,质保金81000元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为付款节点,亦应于质保期届满后起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置业(盖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 二、**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置业(盖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81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1元,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由**置业(盖州)有限公司负担18061元,于七日内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将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置业(盖州)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由沈阳特维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七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