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民初5122号
原告:青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万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青岛)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72元,全额退还原告青岛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