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81号
原告:江苏宏创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阳光假日新苑63幢309-2室。
法定代表人:陈明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同舟螺旋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镇江新区南纬四路7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湘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创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巨公司)与被告镇江同舟螺旋桨有限公司(以下同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月18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徐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1日,被告同舟公司就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运行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者、能否通过安全验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创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95000元及利息损失70890元(以6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1月2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174万元以及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原告完成安装施工等待环保验收期间,因被告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除尘系统被行车碰撞侧翻、主体设备损坏严重。2019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须为移动房顶部完全封闭条件做积极配合,以行车梁加装导烟罩,提供吸尘效率;被告需在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或环保部门出具通过验收相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整个项目的验收等内容。签订该补充协议前,双方已商定原告免除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维修费,被告将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调整为符合环保部门验收标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完成修复交付被告,2020年6月22日移交了竣工资料文件。另外,根据镇江市政府发布2019年统筹强化监督(第一阶段)督办问题整改进展情况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已设置案涉除尘设备作为熔炼废气收集装置,环评正在编制中。被告还向政府部门提供了2019年6月18日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废水、废气、噪声检测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案涉除尘设备满足环保检测要求。2019年9月17日、10月24日和2020年7月8日,丁卯安监站联合安全专家多次进行安全检查,均未提出原告安装的除尘系统存在安全问题。2019年10月8日,被告向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提交了江苏紫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环评报告。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还于2019年10月15日批准被告申请的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项目(即案涉除尘项目)通过并公示。2020年1月14日、4月9日,被告还分别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除尘系统检测验收,原告均到场配合被告通过了检测验收。2020年7月,原告得知案涉除尘系统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2020年9月,被告明确表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并取得环保部门环评验收,安全评价还在进行中、2个月完成。原告认为,环评验收申报、设备安全评价申请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再次提出环评检测验收,怠于申请安全检测,明显是刻意拖延付款。关于江苏国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经检测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存在引用鉴定依据有误、鉴定内容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即便未安装防雷设施,案涉除尘系统工程本身并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以正常运行生产,但该鉴定报告对此未如实批露并进行分析。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案涉除尘项目2020年2月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5月15日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被告理应付清价款。现被告仅给付60%工程价款即104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原告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创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除尘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邮件截图、培训记录及竣工资料交接单、录音整理稿及光盘、网页截图、照片打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被告同舟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2018年8月29日《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018年9月3日《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2019年11月4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是必须按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包括环保和安全两方面的质量验收,而原告施工在验收前就发现存在设计缺陷及安全隐患(行车碰撞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原告未能全面考察被告车间设备环境,其做的安全设计存与现场工作环境严重冲突的多项缺陷)。因烟尘收集效果不理想且存在安全设计缺陷,而原告却拒不进行有效的技术改造,环保部门又要求被告出具该技改项目的环保检测报告,否则企业将面临限产及停产处罚,被告无耐才于2020年4月委托南京联凯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就该技改项目出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报告表》,该报告仅用于环保部门公示,并不代表原告施工的除尘设备符合约定技术条件,且该报告仅是对所涉设备除尘效率进行的验收(即吸收的烟尘部分颗粒物水淋处理效果),报告中载明的处理效率并不代表整套设备状况(实际吸收率低、进口浓度低)。被告曾委托南京合工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工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合工检测公司于2021年2月出具的《调查咨询报告》载明,排放速率仅为0.825kg/h,达不到设计标准3.07kg/h;烟尘收集率仅为26.9%,达不到约定的标准95%。被告还曾委托镇**东安全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安全公司)对除尘设备进行安全现状检查,华东安全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的安全现状检查报告中,列举了除尘设备与行车同轨道、中频电炉上方横向行车吊钩高度低于除尘设备,运行过程可能发生碰撞;除尘设备未设置限位、限高、急停等安装联锁装置及标识;没有防止吊运的浇包碰撞除尘设备的措施等六条问题,建议在以上问题未通过整改方案及技术改造解决的情况下,不得启用相关设备。本案所涉合同虽为非标合同,但原告施工也不应违反环保、安全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如特种设备车间安装环保装置,收集设备本身防腐、防碰撞、防爆、防雷等指标。被告除尘设备技改项目关系到职工职业病防护以及企业周边学校学生、住宅区居民的身心健康,本着对自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被告在本案审理中申请鉴定完全是必要的。被告现认可国经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但内容分析还不够全面。
2021年8月19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向被告下发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认为案涉除尘设备与起重机并轨,不符合特种设备的安全规定,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并整改。原告现施工并交付的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工程经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环保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现明确表明不改变工艺和设备环境,致使原告一直停止使用造成损失,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同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频电炉区技术协议、报价单、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往来函件及附件可行性报告打印件、调查咨询报告、安全现状检查报告、检测报告表复印件、竣工验收检测报告表说明、照片打印件、截图、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综合判断认证。
原告宏创巨公司向本院申请陈志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陈述内容:2011年10月至2020年4月,我在同舟公司工作,负责设备管理和安全管理,合同到期后,同舟公司未与我续签合同,我主动辞职离开;案涉项目是我经办的,宏创巨公司找我让证明案涉工程的经过,我签字按手印了2021年7月27日关于环保设备工程询证情况说明;案涉2018年7月2日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项目招标文件,是我起草经办上报公司通过的;在招标签约时,没有提出过要在排气烟囱增设防雷装置;我当初招标文件内容写“电气系统必须设置防雷装置”指的是有效接地,招标文件提出“设备不得有爆炸、着火的风险”;招标文件制定“排气烟囱高度高于房屋檐高度23米”,是因排高有规定要高于厂房,厂房23米高;因采购的是非标设备,非标不明确,招标文件规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法律规范”。
2021年5月10日,本院还组织原告宏创巨公司、被告同舟公司以及联凯检测公司、合工检测公司相关人员在案涉除尘设备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
本院还依据原告宏创巨公司申请,就案涉除尘设备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以及设备安装运行是否与特种设备(起重机)存在关联等问题,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镇江分院进行调查。该分院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除尘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除尘设备安装地点与型号MHB5-11.5A3起重机存在关联及安全问题;1.由于除尘设备使用上述起重机大车轨道运行,并拆除了此起重机原有向西方向的安全止档和大车安全限位装置,给起重机的正常运行作业产生严重安全隐患。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特设局函[2020]47号文的规定,安全装置拆除属于起重机械修理,应由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资质的单位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告知,现该除尘设备施工单位未办理告知手续。2.因除尘设备运行需要,施工方在上述起重机大车轨道西侧加装了7.1米轨道。由于西边安全止档和大车安全限位装置已拆除,存在起重机进入加装轨道并可能发生倾覆事故危险。3.根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C5.1安装基础条款要求,起重机轨道基础必须有经过起重机械施工单位(有资质)盖章确认的安装基础验收合格证明。目前加装的轨道基础没有提供验收合格证明,该除尘设备施工单位是否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资质不明,请贵院核实。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没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资质,案涉除尘设备也并非特种设备,鉴定报告不应引用起重机设计规范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则认为可以说明案涉除尘设备与起重机特种设备相互干涉,应当参照特种设备规定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被告同舟公司发布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项目招标文件,原告宏创巨公司后中标。2018年8月29日,原告宏创巨公司(乙方)与被告同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同舟公司中频电炉区除尘工程闭口价174万元,图纸、报价清单、技术协议说明三个文件作为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严格按照图纸(甲方确认签字图纸)及报价清单规格型号执行,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及制作标准;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出现质量、安装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服务;3.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款30%即52.8万元,主要设备进场后需再付款30%,设备调试试运转满足使用要求并达到除尘排放要求(以技术协议验收标准为准)后付30%(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资料等文件),10%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4.关于工程验收,甲方在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的验收质量标准验收(参照签订的项目技术协议),由甲方会同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按照质量标准验收,如当日内达不成验收结论,视为验收不合格;符合国家和政府相关验收法规要求;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超过一周以上,按延误日期每日按款项金额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工程图纸和报价清单、工程内容说明作为合同验收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率,清单没有反映的以图纸为准;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范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返工完毕(质量合格),否则甲方有权寻求其他专业公司帮助,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可直接扣除乙方工程款;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修理项目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等。原告宏创巨公司制作的报价单载明内容包含湿式粉尘处理塔、烟囱、排气风机、沉淀过滤水池、污泥压滤机、水处理设备等除尘设备费用,以及设备安装、设备二次配、设备机房部分等费用,无防雷装置报价内容。
2018年9月3日,原告宏创巨公司(乙方)与被告同舟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同舟公司3台套中频电炉需加装除尘收集装置;2.工作环境要求为除尘设备本体安装在车间外,移动房闭式双墙体半开除尘器吸口及部分除尘管道需安装在车间内,移送房闭式双墙体半开除尘器的移动轨导可利用同舟公司现有中频电炉地面轨道和5T半龙门行车轨道,在炉台西侧车间内厂房立柱上与在地面上增加8米左右长的上下双向轨道和钢结构承横梁;3.中频电炉除尘系统需覆盖60T中频电炉一套,20+20T中频电炉一套(两个炉体),10+5T中频电炉一套(两个炉体)的加料、熔化、吹气、出铜水、倒包、除/拔渣等生产过程;要求“移动房闭式双墙体半开除尘器”收集中频电炉生产过程产生的≧95%以上的烟尘,烟尘经除尘系统过滤后有组织排放;移动房闭式双墙体的布置不得与现有中频电炉的移动房闭式双墙体半开除尘器的墙体需采用钢板焊接,按照投标书中注明的厚度施工,确保钢性及相关结构施工图纸,移动需双向双动力驱动;除尘系统排放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铸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T/CFA030802-2-2017);4.粉尘排放要求为,有组织排放金属熔化炉粉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电炉平台及周围符合车间作业环境健康标准粉尘浓度﹤16mg/m³,排放速率≦4.1Kg/h;5.设备参数及布置要求:此次制作的“移动房闭式双墙体半开除尘器”在同舟公司现有状况下,不改变任何设备条件下,需满足铜液倒水、吹氮气、翻水、扒渣、熔炼等全部生产工艺需求,移动房设置合理,尽可能封闭,防止烟尘外溢;移动房可两半分开独立用于20T、10T、6T电炉使用也可合拼使用,合拼使用需保证吸尘率95%以上,移动房上的左右两墙体的吸风口与厂房上的风管接口接触可靠、准确(装有电气对准装置);排期烟囱高于房屋檐高度23米,需加装符合安全规范的维修护栏、过桥和爬梯等;安装须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范;技术投标书和商务投标书内容作为本项目重要依据,承包方需按项目投标书文件内容严格执行;6.关于验收,设备具备生产运转条件满足使用要求并达到除尘排放要求后,双方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申请有资质第三方进行排放检测,检测合格作为最终验收依据。
案涉除尘技改工程由原告宏创巨公司完成施工后,在被告同舟公司尚未验收期间,案涉除尘设备移动房与起重机碰撞侧翻,造成整体框架结构变形等损坏。为此,原告宏创巨公司(乙方)与被告同舟公司(甲方)又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除尘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已完成约定工程量但甲方未正式验收前,因意外情况(行车碰撞倒塌)造成原有主体设备损坏严重,结合前期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性能未达到预期效果(参照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条款),双方协商确定,1.乙方及时修复损坏设备达到正常运行工作,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承诺设备满足国家环保、安全政策要求,全力配合甲方通过环保安全部门、专家组验收,若不通过环保安全部门、专家组验收,乙方将不收取本工程项目的剩余款项,现场环保安全问题甲方应有效合理提出,乙方积极配合改进至项目完成验收为止;3.工程按目前环保安全部门验收标准实施,如后期环保安全部门验收标准升级,则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积极配合并提供技改方案;4.乙方应对设备重新安全评估,提出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积极改进,并对结构加固,对地面滑动轨道和空中滑轮采取相应加固防脱轨措施等;5.目前烟尘收集移动房在未完全合并的情况下,倒铜水工艺烟尘收集效果不理想,由乙方修复过程中同步技术改造,甲方必须为移动房顶部完全封闭条件积极配合,以行车梁加装导烟罩,提供吸尘效率;6.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环保验收,配合第三方环评公司做环评报告,配合后期验收数据监测、专家组的现场综合验收并讲解项目技术要点、配合甲方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工作;甲方需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或环保部门出具通过验收相关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验收;7.该协议作为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矛盾的约定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原告宏创巨公司修复后,案涉除尘设备于2020年2月进入调试运行阶段。2020年3月,被告委托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对项目排放污染物现状和各类环保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进行了现场勘查,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于同年4月9日至10日进行了现场监测和环境管理检查后出具了该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验收检测结果为废气排气筒检测测试项目包括颗粒物排放浓度、颗粒物排放速率,废气处理效率评价装置名称为车间废气处理,平均处理效率90.9%,无组织废气检测结果等,废气污染物总量核定结果为颗粒物排放速率0.23kg/h,核定结果0.144t/a,全厂控制指标0.288t/a,符合总量要求。上述检测项目未包含废气收集率指标。另验收检测总结中载明“废气、噪声的检测结果均符合环评设计和环评批复要求的国家相当规模准要求,固废零排放,符合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要求”。被告同舟公司向此缴纳了废水废气噪声雨水检测费8500元、除尘设备咨询服务费8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组织的原告、监测单位、编制单位(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代表以及三位特邀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竣工环保验收,验收主要结论为:对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该项目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形,验收组认为该项目可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企业及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公示。但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又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该项目验收监测报告中有关组织废气内容仅涉及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污染物进出口浓度及其处理效率,未对此设备废气的收集效率进行监测评价”。
2020年6月22日,原告宏创巨公司向被告同舟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被告同舟公司向原告宏创巨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000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宏创巨公司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原告宏创巨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2021年2月,经被告同舟公司委托,合工检测公司出具了《同舟公司中频电炉区除尘设施调查咨询报告》,载明:2020年5月15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因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涉及除尘设备的收集效率,同舟公司委托对现有的除尘设施进行检测,2021年1月15日在21-10-3号炉正常开炉工作时对现有的除尘设施检测;本次调查报告是在通过项目环保验收基础上对现有除尘设备收集工序探讨;检测结论为暂无法满足《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中提到的收集效率(吸尘率)≧95%的设计要求。被告同舟公司为此缴纳除尘设备烟尘收集检测费用15000元、除尘设备咨询服务费1200元。
2021年2月25日,经被告同舟公司委托,华东安全公司出具了一份《同舟公司除尘设备安全现状检查》,载明:2021年2月24日对同舟公司铸造车间除尘设备进行了安全检查,对设备存在的安全问题隐患提出意见:1.企业未提供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相关安全技术说明资料,应要求其制造厂家提供相关的本质安全措施技术说明;2.设备未设置限位、限高、急停等安全联锁装置及标识,应设置相关的安全连锁设施及安全指示标志;3.设备与行车同轨道,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碰撞,应拆除同轨道的行车或做相关处置,避免碰撞;4.中频电炉上方横向行车吊钩高度低于本设备,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碰撞,需安装防碰撞设施或其他技术改造;5.运行过程中轨道周围设置脚手架等,若摆放位置不当会发生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应保证设备下方无其他的设备设施,以免发生碰撞;6.没有防止吊运的浇包碰撞除尘设备措施,应增加相关安全措施。上述问题企业应制定相关的整改方案及技术改造,鉴于设备为定制型的移动设备,运行过程中不稳定因素较多,在上述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建议不得启用相关设备,以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审理中,经被告同舟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国经检测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了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由于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属于非标设备,即没有企业标准,也没有直接对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国经检测公司确定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中相关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必须符合工业安全常识、参考关联性较强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进行分析的鉴定原则。根据该鉴定原则,国经检测公司分析认为,涉案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的主体部分位于高危作业环境的铸造车间内,一旦出现安全事故,有可能殃及铸造设备,导致重大灾难,因此必须确保其安全性方能运行;由于《起重机设计规范GB/T3811-2008》、《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标准GB/T50046-2018》系推荐性国家标准,且并不确定适用于非标设备,因此参照进行的相关项目鉴定检测结果只作为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安全性的分析评价参考,不作为得出最终鉴定结论的根据;由参照推荐性标准的鉴定检测结果看,除防侧翻安全钩等个别要求外,宏创巨公司设计制造时均有所考虑和体现(如行程限位器、防碰撞装置、缓冲器及端部止档、报警装置、防护罩、防护涂层),但对合行程开关等个别环节运行不够稳定可靠;《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含有直接相关的强制性条款,如不符合,必然不能通过安全验收;中部行车吊钩上极限位置低于设备顶部、吊包进出设备避撞依靠人工操控,都难以确保避免操控疏忽导致的安全事故,一旦操控疏忽发生严重碰撞导致设备倾翻将酿成灾难。故国经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在按约定不改变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的前提下,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不能通过安全验收。被告同舟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98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镇江市政府门户网站对2019年统筹强化监督(第一阶段)督办问题整改进展情况进行公示,披露:同舟公司2018年设置移动房闭式双墙体半开收集器作为熔炼废气收集装置,并新增水喷淋塔对废气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排放,环评正在编制中。南京泰宇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同舟公司企业废水、废气、噪声检测报告。同舟公司于2019年6月上旬基本完成了相关整改,在西北、西南废砂贮存场所分别增设了2米高围挡并重新布置了喷雾降尘风机。
2019年10月8日、10月15日,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分别在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网站公示受理同舟公司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项目环评,以及同舟公司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项目拟批准。2019年10月22日,镇江新区行政审批局批复被告同舟公司同意,同舟公司在现有生产厂区内建设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项目,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落实提交的《同舟公司中频电炉区除尘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各项环保要求。
2021年8月19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同舟公司出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载明:同舟公司1台起重机械缺少安全保护装置,违反了《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7016)第C5.3项、《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整改完成前不得使用。
还查明,案涉除尘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除尘设备使用同舟公司铸造车间内起重机大车轨道运行,并拆除了起重机原有向西方向的安全止档和大车安全限位装置,起重机大车轨道西侧加装了7.1米轨道。原告宏创巨公司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资质,且案涉除尘设备安装并未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告知手续。被告同舟公司与镇江第一外国语学校、南京市师范大学附属镇江小学相邻。
审理中,原告宏创巨公司对国经检测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引用《GB/T3811-2008》《GB/T50046-2018》两个国家推荐标准作为鉴定依据错误,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两个标准;2.原、被告对“烟囱顶部未安装防雷设施”的事实并无异议,属于不具有鉴定必要性的“专门性事实”,不应列为质量鉴定项目;3.“不能通过安全验收”的鉴定意见与质量鉴定的鉴定类别明显不符,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明“在按约定不改变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的前提下”有明显的诱导性,有违中立性要求;4.鉴定机构对案涉除尘系统工程安全性进行分析评估,应当组织至少2名安全专家现场勘查,但鉴定机构未组织专家参与司法鉴定、现场勘验,且鉴定报告签字人员并非公示的环保设备质量鉴定注册执业人员,故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系统安装工程能否通过安全验收;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宏创巨公司与被告同舟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宏创巨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同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能否通过安全验收。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主体部分位于高危作业环境的同舟公司铸造车间内,使用车间内起重机大车轨道运行,原告宏创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了起重机安全止档、限位装置,并在起重机大车轨道加装轨道,且未在除尘设备系统顶部加装防雷设施等,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宏创巨公司自认不具有起重机械安装改造资质,且也未按规定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开工告知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除尘设备使用起重机轨道基础已按规定经过有资质的起重机机械施工单位盖章确认的安装基础验收合格证明,违反了相关起重机修理安装政策。根据国经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在按合同约定不改变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的前提下,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不能通过安全验收。对于原告宏创巨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应引用《GB/T3811-2008》《GB/T50046-2018》两个国家推荐标准的异议,国经检测公司在鉴定报告鉴定分析部分说明上述推荐性国家标准不作为得出最终鉴定结论的根据,但可以作为案涉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安全性的分析评价参考,鉴定机构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宏创巨公司提出鉴定前双方已明确案涉工程系统未安装防雷设施、不应列入质量鉴定项目的异议,鉴定机构也已说明《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包括直接相关的强制性条款,如不符合不能通过安全验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也不予采信。对原告宏创巨公司提出的鉴定类别、鉴定意见表述有诱导以及鉴定程序违法等抗辩意见,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异议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国经检测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案涉工程不能通过安全验收。
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8月29日《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参照2018年9月3日《中频电炉区除尘设备技术协议》,即安装须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设备具备生产运转条件满足使用要求并达到废气收集率95%以上等除尘排放要求后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放检测,检测合格作为最终验收依据。案涉除尘工程虽于2020年2月调试运行,联凯检测镇江分公司2020年4月出具的《验收检测报告表》并未检测废气收集率指标,且案涉工程也未通过安全指标验收,故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完全通过验收。原告宏创巨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宏创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调试运行后已由被告投入正常生产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所持该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2018年8月29日《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174万元,主要设备进场付至60%即1044000元,设备调试试运转满足使用要求并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除尘排放要求再付30%即522000元,10%价款即17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1个月支付。现被告同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000元,但案涉工程质量安全不达标难以满足使用要求。根据2019年11月4日《除尘系统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宏创巨公司承诺案涉工程满足国家环保、安全政策要求,如案涉工程不通过环保安全验收,则不收取剩余款项。故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同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宏创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270元(原告江苏宏创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728)、鉴定费98000元元(被告镇江同舟螺旋桨有限公司已垫付98000元),共计113728元,由原告江苏宏创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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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人民陪审员 杨忠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鞠恩春
书 记 员 徐 勋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