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191民初1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奇药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消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川奇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饶季龙,被告(反诉原告)昊安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熊文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 一、关于是否解除合同。本案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订立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已通过消防验收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昊安消防在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下,仅能履行简单的巡查义务,与合同约定的全面维护义务相差甚远,属于违约,川奇药业对消防系统进行维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维护费用和违约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订立《消防系统维护合同》时,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并未通过验收,对此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均知情;在消防系统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可能导致昊安消防的合同义务无法全面履行,双方对此也应当预见,故昊安消防违约行为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川奇药业主张昊安消防返还已支付的维护保养费50000元,昊安消防虽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亦履行了简单的巡查义务,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关于昊安消防反诉川奇药业支付第二年的维护保养费50000元,因合同解除,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奇药业主张昊安消防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昊安消防的违约行为并非其自身过错导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昊安消防反诉川奇药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合同解除,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川奇药业作为甲方与昊安消防作为乙方签订《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就乙方承担甲方位于天祥北大道855号项目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事宜,达成以下约定:全年维护保养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的维护,组织消防知识的学习,培训消防人员能够独立操作各消防系统;系统维护保养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维护面积6500平方米,全年维护保养费用5万元整,不包括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甲方责任:甲方需为保养人员提供施工现场及其他方面的协助,高危场所需甲方技术人员和保护设施到位;维护期间甲方需指派有关人员协助乙方对消防系统进行清查,并负责与甲方各部门沟通;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各消防系统施工平面图、系统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乙方责任: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责任使现有系统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乙方有责任在每月10日左右进行该月的月保养,每个季度末的25日-30日进行季度保养,年末进行年度保养……;维护费用至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每年支付维护费用人民币5万元;乙方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的情况和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内容包括:消防系统的运行情况、系统维修保养和检查记录、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转的建议;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对于不可抗拒力原因造成本合同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均不视为违约;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8日,川奇药业向昊安消防支付第一年维护保养费5万元,昊安消防出具相应发票。 另查明,庭审中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双方均认可案涉消防系统的维护是指以消防验收通过为前提的维护。签订合同时,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并未通过验收。消防验收未通过之前,昊安消防只是履行简单的巡查义务,未出具书面报告。 以上事实有《消防系统维护合同》、网银流水单、维护保养费发票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维护保养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反诉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但志燕
法官助理邓萍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