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452号
上诉人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消防)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奇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安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廖建新,被上诉人川奇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饶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安消防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对上诉人消防系统维护保养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第一年的维护保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25000元的维护保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所有的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前,均需取得消防部分的竣工验收,而消防维保程序是在所有消防设施取得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才能够进入的程序。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曾告知被上诉人待消防设施竣工验收后再行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消防维护保养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维护保养费用5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能够履行的消防维护保养义务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维护保养义务后,又要求上诉人退还保养费用,明显有违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需履行向上诉人提供消防设施的施工平面图、系统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上诉人出具案涉消防设施的任何图纸和技术资料,对上诉人的维护保养会造成很大的技术障碍,由此产生的过错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最后,上诉人不仅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在过去的两年中,只要被上诉人有维护保养的需要,上诉人均是随叫随到,协助被上诉人处理消防设施发生的各项问题,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义务。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系2年,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二年服务开始前支付第二年的维护保养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在上诉人已经充分的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未积极办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的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拒绝支付上诉人第二年维保费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面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第二年的维保费用,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也是在上诉人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解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履行部分的义务,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仍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尚未支付的维保费。
川奇药业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奇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昊安消防与川奇药业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2、判令昊安消防返还川奇药业已付维护保养费用50000元;3、判令昊安消防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昊安消防承担。
昊安消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奇药业向昊安消防支付消防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5万元整;2、判令川奇药业向昊安消防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川奇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奇药业作为甲方与昊安消防作为乙方签订《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就乙方承担甲方位于天祥北大道855号项目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事宜,达成以下约定:全年维护保养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的维护,组织消防知识的学习,培训消防人员能够独立操作各消防系统;系统维护保养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维护面积6500平方米,全年维护保养费用5万元整,不包括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甲方责任:甲方需为保养人员提供施工现场及其他方面的协助,高危场所需甲方技术人员和保护设施到位;维护期间甲方需指派有关人员协助乙方对消防系统进行清查,并负责与甲方各部门沟通;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各消防系统施工平面图、系统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乙方责任: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责任使现有系统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乙方有责任在每月10日左右进行该月的月保养,每个季度末的25日-30日进行季度保养,年末进行年度保养……;维护费用至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每年支付维护费用人民币5万元;乙方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的情况和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告,内容包括:消防系统的运行情况、系统维修保养和检查记录、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转的建议;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对于不可抗拒力原因造成本合同延迟履行或不能履行,均不视为违约;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川奇药业向昊安消防支付第一年维护保养费5万元,昊安消防出具相应发票。另查明,庭审中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双方均认可案涉消防系统的维护是指以消防验收通过为前提的维护。签订合同时,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并未通过验收。消防验收未通过之前,昊安消防只是履行简单的巡查义务,未出具书面报告。以上事实有《消防系统维护合同》、网银流水单、维护保养费发票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关于是否解除合同。本案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订立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已通过消防验收的消防系统进行维护。昊安消防在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未能通过验收的情形下,仅能履行简单的巡查义务,与合同约定的全面维护义务相差甚远,属于违约,川奇药业对消防系统进行维护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维护费用和违约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昊安消防、川奇药业在订立《消防系统维护合同》时,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并未通过验收,对此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均知情;在消防系统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可能导致昊安消防的合同义务无法全面履行,双方对此也应当预见,故昊安消防违约行为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川奇药业主张昊安消防返还已支付的维护保养费50000元,昊安消防虽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亦履行了简单的巡查义务,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该院酌定支持25000元。关于昊安消防反诉川奇药业支付第二年的维护保养费50000元,因合同解除,该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川奇药业主张昊安消防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昊安消防的违约行为并非其自身过错导致,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昊安消防反诉川奇药业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合同解除,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二、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维护保养费25000元。三、驳回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55元,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反诉受理费588元,由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昊安消防是否应向川奇药业返还维护保养费?金额为多少?3、川奇药业是否应向昊安消防支付第二年度的维护保养费?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因相关的消防设施未竣工验收,导致昊安消防仅能履行简单的巡查义务,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因双方在签订前述《消防系统维护合同》时,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尚未通过验收,对此,川奇药业与昊安消防均知情,且均能预见到在相关消防设施尚未通过验收时,昊安消防提供的服务是有限的,但双方仍签订前述维护合同,并约定了昊安消防的维护保养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昊安消防的义务包括“在该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责任使现有系统一直处于工作状态”,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昊安消防以书面形式向川奇药业报告的内容包括消防系统的运行情况、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转的建议等),因川奇药业的消防系统未通过验收客观上造成了昊安消防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昊安消防向川奇药业返还2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川奇药业是否应向昊安消防支付第二年维修保养费的问题,昊安消防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川奇药业应当在第二年服务开始前支付第二年的维修保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第五条第3款亦约定“若有任一个月乙方没有按时进行保养的情况,甲方可拒绝支付该月的维护费用”。本案消防系统维护合同第二年服务开始于2018年11月5日,但从昊安消防提交的证据中,未有2018年9月之后,昊安消防进行了维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证据,即在第一年服务尚未结束时,昊安消防已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川奇药业亦未支付第二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因合同解除,在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昊安消防主张川奇药业应支付第二年维修保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昊安消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会议记录共三份;证据二: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反馈表共三份;证据三: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前往江西川奇药业有限公司检查消防设备的照片。证明目的:上诉人履行了消防系统维护合同的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位于天祥北大道855号项目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维护保养。
川奇药业质证称,对真实性表示怀疑,是单方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已经形成,并且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会议记录不代表履行了其义务。拍照的内容并不能反映是被上诉人的公司。所有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未予认可,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由于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拍摄时间,且仅通过照片无法反映上诉人对这些设备所做的维护保养工作,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江西昊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法官助理 汪 灏
书 记 员 黄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