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佛山市华中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中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扬皇,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雪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钟国平,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锋,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燕,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华中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鑫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运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峰公司)、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中心科技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共同向华中鑫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054401.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估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的划分认定不清,没有尊重事实、鉴定意见和法律,华中鑫公司在本次水浸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共同承担全部损失。(二)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择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评估方法合理,已经过法庭质证,其结论最接近华中鑫公司损失的实际情况,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三)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华中鑫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三建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运峰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已经清晰认定运峰公司对华中鑫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华中鑫公司的损失与运峰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运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华中鑫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鉴定事项采取双重标准,罔顾侵权主体应有侵权行为这一构成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盲目对运峰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运峰公司认为造成华中鑫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特殊天气这一不可抗力,运峰公司就涉案工程从未开展任何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构成对华中鑫公司的侵权,即便华中鑫公司存在损失也与运峰公司无关,运峰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水中心科技园辩称:第一,鉴定机构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司)出具的报告存在理论数据错误、没有力学模型和缺乏基本逻辑的问题。首先,兴禅公司出具的两份关于原因力的报告,均将厂房进水描述为围墙渗漏,但根据专业意见,并非是渗漏现象,而是地质“土洞”现象;其次,对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厂房渗漏因果力的鉴定中,没有任何力学分析,没有排除乐平大道路面部分积水形成“浪涌”从而漫过挡水闸门进入厂区以及清表造成压力过大影响土质结构与平衡的因素,直接下结论认为清表是围墙渗漏的主要原因;最后,对佛山市三水振江五金塑料厂的原因力鉴定中,力学理论数据错误,应当以广州三建公司的意见为准。另外,兴禅公司在不排除自建水泥墙稳定性不够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直接得出水浸是围墙渗漏的主要原因,缺乏依据和逻辑。第二,安全施工是广州三建公司的责任。首先,三水中心科技园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4页17.3.2第(1)点不能作为三水中心科技园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次,从三水中心科技园与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广州三建公司应属涉案工地施工安全的责任人,理应对涉案工地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承担因保护不当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侵权责任。
广州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三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中鑫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兴禅公司并无水浸原因力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性存疑。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行为是造成华中鑫公司损失的次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使华中鑫公司的损失系由清表行为造成,依据广州三建公司与三水中心科技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也应由三水中心科技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三建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的大部分财产均未经核查,不应作为华中鑫公司损失的依据。
华中鑫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运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对华中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水中心科技园辩称:答辩意见与其对华中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华中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赔偿华中鑫公司损失4054401.3元;2.判令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向华中鑫公司支付评估费23053.4元;3.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中鑫公司是涉案园区的承租人。2015年3月2日,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水中心科技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广州三建公司承担市政道路工程工作,运峰公司承担配电及照明工作。广州三建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将涉案园区外的路面进行清表三十厘米深(包括原来路面的草皮)。2015年10月5日,台风“彩虹”到达三水带来特大暴雨,涉案园区拉起防洪铁门,关闭门窗,开始排园区内的积水,园区外因积水水深长时间高过防洪铁门,后园区外围的水从围墙底部涌入园区,造成整个园区积水达到1.2-1.5米,华中鑫公司厂房被积水淹没,造成机器、货物、原材料被积水浸泡。经一审法院委托,兴禅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认为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工作影响华中鑫公司厂区围墙基底稳定,是导致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渗漏的主要作用原因,其“原因力”体现为广州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区域破坏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底部土质结构平衡,导致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渗漏,积水从围墙底部涌入厂区,致使涉案园区水浸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海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认为华中鑫公司水浸财产的损失价值为2492649.92元。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及乐平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停工的时间节点及结算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出具《会议纪要》,其中第四点明确:“在9月9日已完成了冲孔施工并达到设计桩底标高的桩基础可继续完成混凝土的浇筑,冲孔深度未达到设计桩底标高的如停工须回填土至原地面标高,避免发生人员坠落事故;路基换填段已挖除原状土但由于停工未完成换填砂砾土并碾压施工的路段如保留现状的须做好基坑防护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其他工程停工撤场。”佛山市三水区气象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天气实况证明》,认为受台风“彩虹”外围环流的影响,2015年10月5日我区乐平镇出现特大暴雨的降水过程。具体实况如下:根据乐平三溪村委会自动气象站监测录得:2015年10月4日20时至5日20时,24小时累计降雨量为301.3毫米(达到24小时特大暴雨量级)。
再查明,经广州三建公司委托,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专业技术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1.从岩土专业的角度可见园区外围墙下方土体在外侧积水到达一定深度后,发生了突涌稳定性破坏。这正是水浸期间围墙下局部冒水涌土并形成“土洞”的根本原因。该破坏与围墙外围地面是否有过清表施工作业并无因果关系;或者说,即使没有清表施工,在较深积水的水压作用下同样会发生突涌破坏。2.从给排水专业角度,这次水浸事件的关键因素及主要原因如下:(1)该区域是水浸黑点,是三水地区需要重点治理的地方,至今仍在治理;(2)原厂区排水系统的竖向及设计不祥,根据对当地普通厂区排水情况的了解和经验,不排除该厂区自身排水能力根本就无法承受这次特大暴雨灾害的可能性。即使原状道路没有任何改变,在当时的台风及特大暴雨下,且积水深达1.2-1.5米,单靠厂区简单的挡水设施根本无法抵御此类洪涝灾害的破坏。综上,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施工作业与华中鑫公司在2015年10月特大暴雨期间所遭受的水浸事件之间并不存在技术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一、广州三建公司的行为与华中鑫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华中鑫公司的损失情况。
首先,关于广州三建公司的行为与华中鑫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兴禅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工作影响华中鑫公司厂区围墙基底稳定,是导致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渗漏的主要作用原因,其“原因力”体现为广州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区域破坏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底部土质结构平衡,导致华中鑫公司厂房围墙渗漏,积水从围墙底部涌入厂区,致使华中鑫公司厂区水浸受损。广州三建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并自行委托了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专业技术评估报告》进行反驳,该报告从岩土专业、给排水专业进行了分析,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综合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了考虑,认为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行为对华中鑫公司受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华中鑫公司的受损主要的因素是本次台风暴雨及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导致。
其次,对广州三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以上分析,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行为对华中鑫公司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广州三建公司对华中鑫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三水中心科技园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作为发包方对施工安全并不专业,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三水中心科技园及乐平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还于2015年9月9日召开会议,对涉案工程停工的时间节点及结算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出具《会议纪要》,会议中也明确要求广州三建公司应将路基换填段已挖除原状土但由于停工未完成换填砂砾土并碾压施工的路段,如保留现状的须做好基坑防护的安全措施,且广州三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暴雨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故三水中心科技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运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运峰公司只承担配电及照明工作,且其工程还没有实施,故运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华中鑫公司的损失问题,华中鑫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力不足,经广州三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科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华中鑫公司水浸财产的损失价值为2492649.9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广州三建公司的责任承担分析,一审法院确认广州三建公司应赔偿华中鑫公司997060元。对华中鑫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广州三建公司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由华中鑫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广州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中鑫公司赔偿997060元;二、驳回华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9.63元,由华中鑫公司负担29780.63元,由广州三建公司负担9639元。评估费23000元,由华中鑫公司负担11500元,由广州三建公司负担1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广州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清表工作与华中鑫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1月17日,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内容如下:“该事故现场已不存在,已进行了修复,我司无法从技术角度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随函退回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工作与华中鑫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华中鑫公司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三水中心科技园、运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核查,涉案厂区现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本案中,就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工作与华中鑫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由一审法院委托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广州三建公司单方委托的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专业技术评估报告》对此进行了分析。华中鑫公司认为,应以兴禅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广州三建公司主张,应以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的《专业技术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兴禅公司、广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均不具备鉴定“水浸原因力”的资质,但两报告均从不同方面对水浸原因进行了分析,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导致华中鑫公司损失的主要因素是台风暴雨及所处的地理位置,次要因素为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行为,判令广州三建公司对华中鑫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中鑫公司上诉主张广州三建公司的清表行为系导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广州三建公司上诉主张清表与华中鑫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海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果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书》作为华中鑫公司损失的计算依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中鑫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单方委托智择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广州三建公司上诉主张海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三水中心科技园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广州三建公司进行施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水中心科技园与广州三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华中鑫公司上诉主张,三水中心科技园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广州三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广州三建公司、运峰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但运峰公司只承担配电及照明工作,在本案争议发生之时,运峰公司尚未开始施工,故运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中鑫公司、广州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中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125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周英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