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2175号
原告: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G4AA2E),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邓存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339387494W),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吴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史凌花,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博公司)与被告南京润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鑫源公司支付租金21500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润鑫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其与被告润鑫源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其向润鑫源公司出租吊篮设备,润鑫源公司支付租金。2018年8月22日,其与润鑫源公司进行租金结算,租金共计845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润鑫源公司尚有租金21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鑫源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原告牛博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润鑫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牛博公司向润鑫源公司出租吊篮设备6台(1-9#研发楼及地下车库含地下室外墙工程),预计租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实际吊篮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至地面归还乙方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日租金50元/台/天(不含税费),进出场费300元/台,检测费300元/台;租期在三十天内按叁仟元/台/次得出库最低租金计租,超出以实际天数计算,按实际租期和台数计租,约定实际租期将不少于三十天/台;甲方同意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设备押金贰仟元/台,共计12000元,甲方同意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完备,设备退场后3日内结清全部租金欠款,乙方退还设备押金;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付支付款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案外人肖翔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润鑫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存牛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牛博公司公章。后牛博公司实际向润鑫源公司出租吊篮设备。2017年12月18日,肖翔出具《吊篮租赁结算单》1份,主要为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吊篮租赁情况,并备注“总计租用壹拾伍台具体时间对照进场单据”。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吊篮租赁标准单》1份,载明“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总租金为捌万肆仟伍佰元整,在2017年春节前已支付陆万另陆百元正,尚欠人民币合计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0元,注优惠后约最终尾款价21500元)”。肖翔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后润鑫源公司未付该款。牛博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与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
2019年7月,原告牛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鑫源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润鑫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吊篮租赁结算单、进出场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润鑫源公司租用原告牛博公司吊篮设备并结欠牛博公司租赁费21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吊篮租赁结算单、进出场单及牛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润鑫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牛博公司要求润鑫源公司支付租赁费2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牛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于法及约定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润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润鑫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润鑫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15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保全费3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4元,由被告润鑫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牛博公司垫付,被告润鑫源公司支付原告牛博公司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景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超燕
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