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G4AA2E,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前社区机场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2795487D,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芙蓉路2号3幢。
法定代表人:叶长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欣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承君,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欣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欣叶公司向牛博公司支付租金9874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叶公司负担。二审中,牛博公司撤回要求欣叶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并将违约金起算点变更为2018年6月9日。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人工资损失为每日1万元、停工时间为23天,依据的是**提交的向骆克奇和唐世保支付3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南京市溧水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简称溧水区安监站)下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复工通知书》(简称复工通知书),但**未按庭审要求于庭后7日内提交,而是此后才提交。此外,据一审法院书记员称,前述证据系**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一审承办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应提交原件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前述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人员工资损失、考勤表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因为洛克奇和唐世保在考勤名单中且陈述为带班人员并向员工发放工资即可证明真实性。3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说明**与该二人有账目往来,不能据此认定属于工人工资,即使确属工人工资,但该份回单并不能说明属于月结算工资,亦有可能属于季度结算工资等其他可能。同时,停工时间为2018年3、4月份,而该份银行电子回单为2019年2月份,不能证明属于停工当月支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每日须支付工人工资1万元,证据明显不足。2.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提交的处罚通知书以及庭后提交的复工通知书认定停工时间为23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停工开始时间应当依据停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提交的处罚通知书载明溧水区安监站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未提供该份证据。停工结束时间应当依据溧水区安监站下发的复工通知书,但**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仅提供了日常维护检查表,不足以认定复工时间。**于庭后提交的复工通知书超过举证期限,且无原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停工时间为23天依据不足。3.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分担原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认定酌情认定牛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提交的处罚通知书,2018年3月29日溧水区安监站即发现工程问题,但于2018年4月2日和4月4日该部门复工检查仍未整改,故做出了罚款的行政决定,且牛博公司已承担罚款中的2万元。对于工程停工的损失,属于**无故拖延,不及时通知牛博公司整改,造成了工程停工时间的延长,因而牛博公司仅需要承担吊篮设备整改的相关费用,并已实际由牛博公司整改完成,对于工程停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牛博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驳回牛博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双方均有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各自计算违约损失,然后进行互相抵销。一审法院仅计算**的停工损失,却驳回了牛博公司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有违前述法律规定。
**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牛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复印件认定事实属于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反诉中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举证期限应按反诉案件举证期限计算。其次,**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虽然部分证据提交了复印件,也均是在一审法院认可的前提下予以提交。多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并未掌握复工通知书原件,属于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而且经一审法院允许是可以提供证据复制品的。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牛博公司认为误工人员工资损失、考勤表以及向管理人员及唐世保的银行电子回单系单方面制作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牛博公司提供的吊篮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正常施工而产生误工损失,**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人工资、考勤表以及转账记录,证据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2.牛博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3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处罚通知书,可以证明处罚通知书下发后即被勒令停工整顿,停工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因复工通知书并未掌握在**手里,所以一审法院允许**庭后提交复工通知书等证据,且牛博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法官予以审查证据,牛博公司不再单独质证,庭后**即将复工通知书提交一审法院。至于牛博公司称举证期限已超过七日,**均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及时提供的证据。关于复工通知书原件问题,现**已取得原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3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分担原则并结合有关部门的认定酌情认定牛博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牛博公司称对于工程停工的损失,是**无故拖延、不及时通知牛博公司整改而造成的停工时间延长,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受到建设部门处罚后,随即通知牛博公司整改吊篮设备,但牛博公司迟迟未整改致使停工时间延长。况且,**没有任何理由拖延,因为拖延工期将导致**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牛博公司提供的吊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承租人停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驳回牛博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请正确。首先,本案系牛博公司提供的吊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遭受损失,牛博公司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因为牛博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先,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牛博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其次,牛博公司主张由**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金9874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欣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欣叶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牛博公司赔偿其损失407680元,其中,因被有关部门处罚,停工24天,造成其工人工资损失242880元(46人,每人每天220元);行政处罚罚金3万元;管理人员工资4万元(5人,每人月平均工资1万元,按24天计算);向发包人赔偿延期违约金94800元(合同总额79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牛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代表欣叶公司(甲方)与牛博公司(乙方)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租借乙方的吊篮设备,用于项目外圈工程,日租金为每台45元(不含税)、进出场费每台200元、检测费和加高安装费每台1100元在使用时给付,拆除费每台600元;在吊篮租借期间,由甲方指派专人妥善管理,并严格遵照操作规程及安全交底书(乙方提供)正确使用,负责协调吊篮进场至退场整个过程;甲方确保归还时完好无损,并清除残留脏物;甲方负责按时提供吊篮进出场时的临时堆放场所、垂直运输设施、设备专用三相五线电源及现场装卸搬运所需的劳务人员4至8人;进退场时,若甲方未配备相应劳务人员,而使乙方设备无故滞留,滞留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按吊篮的租赁价予以支付;吊篮进场后,甲方及时支付检测费、进出场费,以免延误吊篮检测;乙方负责吊篮进出场时安装和拆卸的技术指导和安全确认,甲方应根据进度需要,配备足够劳务人员,在乙方指导下进行安装或拆卸;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吊篮安装费用;吊篮设备的操作和移位由甲方自行解决;吊篮使用期间,乙方将至少每周一次对使用中的吊篮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和规范使用情况,若发现有违规操作使用的情况,乙方有权要求设备停止使用,在改正签字后方可再次使用;乙方负责正常情况下的吊篮设备维修和保养,并承担费用;若因乙方检修人员未按时赶到或检修时间超过4小时,甲方可扣除该台设备当日的租金,但因甲方人员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若因甲方人员无证、违章操作、使用不当、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吊篮设备缺损或发生事故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擅自在吊篮设备上增减或更换任何部件,为防止事故发生,严禁使用非乙方提供的钢丝绳;因乙方设备自身故障引发事故造成甲方或第三者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因甲方原因引发事故造成乙方设备、人员或第三者损失的,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设备押金每台1000元,共计2万元;若不能按时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的5%的滞纳金。合同附件包括《吊篮设备租赁安全协议》《电动吊篮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操作规程》及《ZLP-630吊篮零部件赔偿标准》。其中,《电动吊篮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操作规程》第五条第2款要求**“安全锁必须持有出场检验合格证书,并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若出现故障或超期,必须有专业厂修理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在欣叶公司应盖章处加盖“欣叶公司溧水区域代建人才公寓一期幕墙门窗施工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
合同签订后,**与牛博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结算了1至4月的租金及安装、拆除费用计206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5日结算了2018年5月租金计54900元。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98740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上午,在溧水区安监站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在项目上使用吊篮存在以下问题:1.吊篮安全锁未经检测而投入使用、吊篮重锤未悬空设置、工人吊篮作业半空中上下吊篮;2.吊篮稳定装置前支腿架设在女儿墙上、安全绳与支架固定、配重块未锁死、维保验收资料作假;3.门式脚手架稳定性差,拦腰杆缺失;4.吊篮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岗;5.检查过程中安全通道发生倒塌。该局对该项目下发停工通知书。2018年4月4日上午,再次进行现场复工检查,发现吊篮限位装置和安全锁装置无效等问题。针对上述情况,该局对欣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金3万元,给予设备厂家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罚罚金2万元。2018年4月20日,溧水区安监站下发了复工通知书。
一审审理中,牛博公司称其代案涉吊篮设备的生产者支付了罚金2万元。**为证明因吊篮设备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提供了《施工工程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误工人员考勤表打印件,牛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为证明其按月支付给带班人员工人工资,由带班人员向工人发放,工人每人每天工资220元、管理人员每人每月平均工资1万元,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其于2019年2月3日向骆克奇支付了15万元,向唐世保支付了15万元,合计30万元;骆克奇和唐世保均在工人考勤表名单中;**为证明其向发包人赔偿延期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提供了发包方南京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欣叶公司签订的《十七分公司溧水区域代建人才公寓一期幕墙门窗施工工程合同》,载明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暂定价款为4181773元,因欣叶公司原因未按约定工期竣工的,须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该损失。**主张责令其停工至2018年4月21日,即24天,仅提供了日常维护检查表,牛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时间及停工责任在牛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以欣叶公司的名义与牛博公司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未经欣叶公司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牛博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案涉租赁合同对欣叶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牛博公司向欣叶公司主张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牛博公司按约为**提供了吊篮设备,且双方对于尚欠租金数额无异议,故对于牛博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费用98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的5%滞纳金,但**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因案涉吊篮安全锁未经检测即投入使用、维保验收资料作假,双方对违约责任承担产生分歧致**未全额付款,故对于牛博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因吊篮安全锁未经检测而投入使用、维保验收资料作假、吊篮限位装置和安全锁装置无效等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并对案涉吊篮的生产者进行了处罚,可以证明牛博公司未尽到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的损失,其主张工人46人,每人每天220元,按月支付给带队人员,由带队人员发放,并提供了其于2019年2月3日向骆克奇和唐世保支付30万元的银行回单,故本院认定**每日须支付工人工资1万元;关于停工时间,**主张停工24天,其仅提供了日常维护检查表,而日常维护检查系其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故一审法院根据复工通知书,认定停工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计23天。上述损失,因**在使用过程中也有过错,结合有关部门的认定,牛博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的40%,计92000元。**主张的行政处罚罚款损失,因该罚款双方都有责任,且有关部门已作认定由各责任方负担,其主张由牛博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和向发包人赔偿延期违约金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向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740元;二、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经济损失92000元;以上两项相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40元;三、驳回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保全费1270元,反诉费3707元,合计6542元,由牛博公司负担1694元,**负担4848元。
二审中,牛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检验报告,拟证明牛博公司出租的吊篮是经过专门的安全检测机构及南京建工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所的检验,且安全锁的锁定期限都是2018年7月,是可以正常使用的。
2.NO2016G38地块项目2#楼的安全锁编号,拟与证据1对照,证明牛博公司提供的吊篮是经过检验的。
3.建筑机械现场检测服务意见卡,服务卡上有牛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验收人现场项目部的骆克奇签名,拟证明牛博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吊篮。
4.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吊篮安装与标准电动吊篮安装受力数据是相同的,符合电动吊篮的安装标准。
**质证意见:1.溧水区安监站下发的处罚通知书载明,吊篮是未经检测而投入使用的,所以该吊篮存在质量问题是毋庸置疑的。牛博公司仅凭单方面提供的质量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吊篮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质量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在设备入场时的基本检验程序,不能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建筑设备出现质量等问题。3.骆克奇签字的服务卡仅能证明是设备入场的基本程序,且能够佐证骆克奇是**一方的工作人员,从而证明**向骆克奇发放工人工资的真实性。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复工通知书原件,结合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的处罚通知书,拟证明整个停工时间。
2.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向领班人员骆克奇和唐世保支付的部分工资。
3.**与领班人员骆克奇、唐世保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造成机械设备及人员闲置造成误工的,应对误工人员以人民币260元每天进行补助,拟证明因为牛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人工资损失。
牛博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停工损失并不应当由牛博公司承担。如果有停工的话,首先应当有停工通知书,**却未提供停工通知书,且复工通知书上没有载明停工的天数是23天。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回单显示时间是2019年2月3日,仅代表该日之前工人工资款发放情况,且据**陈述,其是年底才发放工资,结合工资流水来看,该证据应当是2018年发放的工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劳务合同》是欣叶公司和骆克奇、唐世保订立的,而且欣叶公司加盖的是工程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而且从章的颜色来看,是**为了诉讼才制作出来的,显然不是2017年就形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4,**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提供的证据1、2,因牛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提供的证据3,牛博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4.对于上述证据,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牛博公司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案涉《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第十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同意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协议履行完备,设备退场后3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额,乙方退还设备押金。
**二审提交的与骆克奇、唐世保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造成机械设备及人员闲置造成误工的,应对误工人员以人民币260元/日进行补助,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的利润。
另查明,牛博公司的吊篮设备在2018年6月5日就已经全部退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牛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依据是否充分;2.**一审反诉主张牛博公司承担其人员工资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5月2日、6月5日结算了**应付的租金,根据《吊篮租赁设备协议书》第十六条第4款的约定,**应在设备退场后3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的5%滞纳金,但**在2018年6月5日设备退场的三日内并未完成所欠租金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有尾款98740元未付,**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向牛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牛博公司本案中自愿将滞纳金由每日5%降低为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起算点,牛博公司二审中主张自2018年6月9日起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牛博公司律师费的主张,因欠缺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南京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处罚通知书中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牛博公司在吊篮出租过程中,存在吊篮安全锁未经检测而投入使用、吊篮重锤未悬空设置、吊篮稳定装置前支腿架设在女儿墙上、安全绳与支架固定、配重块未锁死、维保验收资料作假等问题,虽然牛博公司对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存在异议,且牛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安全锁编号、建筑机械现场检测服务意见卡、无锡市雨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吊篮是符合质量要求并经过检测的,但牛博公司在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牛博公司作为出租方在租赁过程中并未履行其适租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向**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主张的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是因牛博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为此初步提交了银行回单、考勤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的过错,酌定牛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40%并无不当。关于停工时间,**一审提供了处罚通知书,二审补充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20日计23天,具有事实依据。牛博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中,牛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了**迟延提交的证据构成严重违法。根据前述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存在牛博公司所述情形,亦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因此,牛博公司该项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5971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87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赔偿经济损失92000元;
四、驳回南京牛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35元,由牛博公司负担173元,**负担26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牛博公司负担837元,**负担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牛博公司负担2288元,**负担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晓莉
书记员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