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格润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22民初105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格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妮刘某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陕西格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格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告陕西格润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亮和刘惠妮刘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7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其在被告格润公司几个工地上负责仿真花艺布置,让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供货。原告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给被告格润公司多个工地供货,至2018年6月25日供货结束。供货期间,有时被告***打电话让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送货,有时被告格润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让给其工地送货。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供货的工地有南大街街道XX街道绿化、钟楼饭店外面仿真花装饰、陕西省西安市公交六公司人行天桥仿真花装饰。2018年7月份,被告格润公司的所有工程结束,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供货价值为407777元,已付款130000元,剩余277777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予以认可。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剩余货款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格润公司找被告***来负责、设计、安装、采购软装事宜,去采购、人员施工的工费都是被告***支付出去的。后因做未央路天桥要采购一批荷叶,需要的资金量比较大,是原告***与被告格润公司直接协商的。原告和***是同学关系,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供货,被告***负责接货、施工,不同意给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格润公司辩称,格润公司与原告***从未有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格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格润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3月份,被告格润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格润公司提供相应的仿真花货物。至于被告***向原告***采购仿真花并送货给润格公司指定工程地点,也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向指定地点送货的义务,并不代表格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格润公司无关,格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格润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格润公司列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工地供货的供货清单38张。证明通过***原告给被告格润公司供货合计金额407777元,已付款130000元,下欠277777元未付。
2、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下欠277777元未付。
3、银行转账电子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格润公司直接给原告转账付款5400元。
4、原告***与被告格润公司王总确认供货的微信语音聊天视频光盘一张。
被告格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被告格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三份。
2、被告格润公司给被告***转账明细、中国民生银行流水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16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
3、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
被告王雨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被告格润公司不予认可,因供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格润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被告格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上落款人为王雨乐,没有被告格润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无法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因该对账单落款人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格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因该证据系电子截图打印件,无法认定该表格系银行交易成功的流水,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格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格润公司的提供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合同是2019年年底补签的,没有任何意义,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格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办法证明被告格润公司给原告支付花卉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与格润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外包关系。对被告格润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西安市新城区杨柳花艺用品商行购买仿真花,总价款为407777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格润公司:2018.11.14日。3月15日前夕:68615(共付:15000元).5月20日前夕:65116.(共付:35000元).5月30日前夕:35822.(共付:20000元).6月25日前夕:109224(共付:60000元).2018年3月10日到2018年6月25日至,共出货价值:407777元,付款:130000元。累计下欠:277777元。***2018.11.14”。2020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给被告格润公司供应仿真花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格润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仿真花,被告***接收仿真花并支付价款,有原告***出具的供货单、对账单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货款277777元的给付义务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和对账单上均无被告格润公司签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格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格润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格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润公司承担剩余货款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77元和利息(以27777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格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晓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