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00号
原告:**和,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和被告皖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61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日);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3、护理费12195元(90日×135.5元/日);4、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20年);5、交通费1000元;6、拖车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许,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吊装杆件劳务时,因为车门脱落,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发后,被告公司负责人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入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天。后2018年6月25日原告因胸腰背疼痛在安徽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住院计5天。2019年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计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现虽已治疗终结,但留下残疾明显,原被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被评定人**和系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人保标准”构成九级伤残,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安全保护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依法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费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皖通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皖通公司信息。证据三、舒城县急救中心记录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安录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系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皖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在庭前已经提交了关于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535.7元,鉴定费1430元,车费1300元,并支付了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每个月按照4600元的标准。原告是在从事吊装货物的过程中,不听他人劝告,未从车辆后部的脚踏下车,而是从货车后箱的侧面挡板处下车,由于挡板的栓子未有插牢,原告在下车的过程中手扶档板,档板活动,原告不慎从车上跌倒。原告未尽到谨慎从事劳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皖通公司提交了垫付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一组、支付原告治疗时的交通费票据二张和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及支付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票据一组;以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等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原告长期在被告公司务工。7时,原告根据被告皖通公司的安排,协助吊车从一大货车后箱往下吊运杆件,原告完工后,其从货车一侧箱下车时,因该侧箱板(为活动箱门,用插手固牢)插手未有固牢,侧箱板大幅度摆动,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当晚原告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月24日转院,次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同前,经治疗于当月29日出院。2019年10月14日,原告因取出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当月17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992.87元均由被告垫付,转院车费也由被告支付。2020年4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意见为:**和系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由被告支付。此后对于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用,被告已按月工资4600元支付。诉讼期间,经被告皖通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和因故致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此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992.87元(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住院9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护理费12195元(参照当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35.5元/日×护理期间90日)、残疾赔偿金750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合计137037.87元(不包括已付的误工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皖通公司间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皖通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存在的过错及赔偿责任。被告皖通公司作为原告务工的单位,应当对劳务人员施工安全等提供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然被告皖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被告皖通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到位,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是在施工作业中致本人受伤,其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存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皖通公司承担其中的80%,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7037.87元中的80%即1096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4630元,扣除已付费用45992元,下余赔偿款6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被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6元,原告**和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跃宏
二○
书记员 李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