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3民初227号
原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泰鑫广场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汉,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万佛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64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汉,被告***,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驾驶车牌为皖N×××××/陕汽牌SX3256DR3841的重型货车,行驶至351省道56公里处,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侧翻,造成原告设施损坏。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后经评估,事故给原告造成设备损失3226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损失金额过高,且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的原告损失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车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营运风险承担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1600元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条款,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华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33860元;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皖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