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沾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小***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滨州市沾化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增加***租赁费187873元;2.上诉费由信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少判2022年度的租赁费,应改判增加。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鲁16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对租赁费支持计算至2121年底,没有涉及2022年度信邦公司租赁产生的租赁费,致使遗漏少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增加2022年的租赁费187873元,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信邦公司辩称,***的租赁物使用于信邦公司承揽的山东金海钛业还原钛车间建筑和安装施工工程中,事实是,信邦公司在2021年12月份就完成了该项目的撤场工作,一审判决已确定信邦公司与中交公司于2021年12月份进行现场施工范围确认,中交公司也认可该撤场时间,既然撤场,工地上已不存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可能,租赁物已经归还***公司。且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公司在结算单上已经**,结算单中体现了各阶段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足以说明是在双方确认所有归还物以外的丢失物品,双方进行了确认赔偿价格,即2021年12月31日前信邦公司已经归还***公司全部租赁物。由于信邦公司和发包方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纠纷已经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现判决已生效,判决书记载,经法院查实,信邦公司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信邦公司的施工撤场时间为2021年12月份。租赁合同信邦公司没有**确认,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公司对租赁费发票税率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发票税率,依据税务法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提出的2022年租金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作**。 ***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1218904元及利息(以1218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30473.52元;2.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信邦公司、***交回租赁物之后继续产生的租赁费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信邦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30618元;4.判令诉讼费由信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山东金海钛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原钛车间;租赁时间自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之日开始计算租费,回送租赁物时验收单记载之日结束租赁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2021年4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租金给甲方;待工程完工、脚手架全部退回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和材料缺失赔偿;租赁期间,承租方要对租用物品安全使用,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退还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承租方向甲方赔付赔偿金;乙方有效签字人为***,身份证号1329291*********,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间,***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的设备共计27次,***均在出库单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及发货单中均记载了设备租赁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信邦公司返还部分租赁设备,尚余部分租赁设备未返还。信邦公司向***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 2022年10月31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对信邦公司、***享有因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债权1749522元(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脚手架租赁合同拖欠的租金1518904元、丢失物品价值230618元)及2022年11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2.鉴于甲方现欠乙方约贰佰万元债务暂无力偿还,甲方意将以上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及因《脚手架租赁合同》产生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执行款项;转让生效后,由信邦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偿还数额折抵甲方欠乙方债权。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并通知了***及信邦公司。 另查明,信邦公司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1623民初38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信邦公司提交上述《脚手架租赁合同》、***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1290362.20元及租赁物损失价值230618元,证明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及损失;也提交了工资表证据,工资表中包含***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信邦公司持有《脚手架租赁合同》、***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1290362.20元及租赁物损失价值230618元,并在(2022)鲁1623民初384号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其对欠***公司租金1290362.20元及租赁物损失价值230618元的认可。故,《脚手架租赁合同》系信邦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租赁合同产生租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给信邦公司,故***享有向信邦公司主张租金的权利。 信邦公司与***公司确认租金1290362.20元、租赁物损失230618元,已偿还租金30万元,尚欠1220980.20元。***要求信邦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合计122098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信邦公司与***公司约定待工程完工、脚手架全部退回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和材料缺失赔偿,故本案中利息,依法支持以122098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要求信邦公司偿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22098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合计1220980.20元及利息(以1220980.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0元,由***负担3231元,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89元。 二审中,***提交租金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自2022年2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因信邦公司占用***的部分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231255.12元,但***上诉仅主张187873元。信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和**,属于单方制作,并且与***上诉状主张的价款不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信邦公司不认可,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信邦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31日,信邦公司与***公司对租赁物完成了结算,在结算单中详细载明了在工地丢失,即信邦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和价格,丢失物价值230618元,且载明了各个时间段的租金,还清晰的表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报停租金,证实信邦公司共计欠款1220980.2元,该结算单足以证明2021年12月31日信邦公司已经归还***公司全部租赁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不属于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中的相关数值并不影响***向信邦公司主张2022年租赁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信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信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2年的设备租赁费。本案中,2020年9月10日,***公司与***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0月31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公司欠***债务约贰佰万元无力偿还,***公司将其与信邦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2022)鲁1623民初384号案件中,信邦公司提交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及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付租金1290362.20元及租赁物损失价值230618元,***公司**确认。信邦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2年的租赁费应以信邦公司与***公司之间履行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为基础。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信邦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已经就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并最终对账确认信邦公司欠付***公司租金1290362.20元、租赁物损失价值230618元,对账单的形成应在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返还及丢失情况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即***公司、信邦公司均认可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2021年12月31日信邦公司与***公司对账后信邦公司继续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其要求信邦公司支付2022年度的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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