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系被上诉人**单方构成,因此不认可上诉人要求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根据**数次承诺完工的承诺书以及鉴定结论,完全可以证明工程至今处于未完工状态,既然未完工事实清楚,为何还需要证明,因此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不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其按照合同施工,是华瑞丰公司违约在先。 信邦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的签订、履行、进度款支付及以房抵工程款等事项均是**与华瑞丰公司对接操作的,华瑞丰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瑞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华瑞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评估工程造价;2.依法判令**向华瑞丰公司承担因违约未完成约定工程的违约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华瑞丰公司在知晓**借用信邦公司资质的情况下,由**以信邦公司的名义就“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与华瑞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电气安装施工图纸内容及合同规范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工程电气,合同开工期为2014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质量标准为一次性交工验收合格率100%,合同价款为壹仟万元(暂定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最终决算为准),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各种原因案涉项目整体停工,华瑞丰公司及**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未进行结算。经华瑞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组织鉴定,2023年7月12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宁正价鉴【2023】第0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电气安装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3985932.9元。上述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因华瑞丰公司自始知晓**借用信邦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故华瑞丰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解除合同的双方应为签订方,故对华瑞丰公司要求解除华瑞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瑞丰公司要求**承担因违约未完成约定工程的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现状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华瑞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是由华瑞丰公司单方造成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瑞丰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华瑞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45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4450元,由华瑞丰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建高速公路施工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以信邦公司的名义就“中宁瀛海·新天地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与华瑞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应为无效合同。华瑞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有效作为前提。案涉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华瑞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案涉证据,案涉工程未完工应归责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华瑞丰公司上诉要求**承担因违约未完成约定工程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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