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403财保30号 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立交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81526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新城路分理处;开户账号:×××29;)予以冻结(限额5700000元)。 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自愿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单号:122B7046720240000××××)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限额为570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不利于债权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新城路分理处;开户账号:×××29;)予以冻结(限额5700000元)。 二、冻结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单号:122B7046720240000××××)。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平顶山热力集团供热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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