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1200元工资。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后分包给***,***将工程转包给***,***与***签订书面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雇佣被上诉人进行焊接劳务作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主张劳务报酬的差额。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劳务费与***、***结算后发放完毕。***与***约定每米焊接费用40元,且被上诉人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先向***主张劳务报酬差额,由***履行支付义务。三、一审判决未查清***与***之间的报酬结算方式,亦未查清***的实际工作量,且被上诉人自己确定的薪资标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以推断方式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以上诉人未确认的**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在涉案工地干活,且第一次代发工资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予以发放,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述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是***雇佣的工人。另,***对被上诉人额工作量、工作天数并不知情。***已经向***发放工资20多万元,已自清退之前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故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不应向被告***支付66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信邦公司承包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2020年11月2日,原告信邦公司设立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租赁站,2021年4月1日,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租赁站与***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昌租赁站把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后***把上述工程转包给***,***与***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把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焊接部分以计件的形式转包给***,***雇佣被告***进行焊接作业。 被告***与***约定每月工资报酬24000元,被告***在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原告信邦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 被告***于2022年3月向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信邦公司支付剩余工资6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2023年4月7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信邦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66000元,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信邦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在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出勤天数和工天单价;一、关于原告信邦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2014年4月11日)》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信邦公司作为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又把工程转包给***,***把其中焊接部分转包给***,***招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信邦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在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出勤天数和工天单价的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庭审中**出勤时间从2021年4月17日至7月10日,每月工资24000元。考量本案当事人当庭**、被告***提供三份《工资表》及庭审后核查情况,法院对被告***的出勤天数和工天单价作出如下认定:1.出勤天数。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出勤开始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原告方**工地停工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第三人*****工地停工时间是2021年6月20日前后,《工资表》中记载工作时间三个月,本案中的当事人对被告***工作时间**均不一致,原告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未履行在建工程工地工人管理监督义务,无法提供考勤表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出勤时间,对被告***其**出勤结束时间从2021年4月17日至7月10日,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因工作中受伤休息2个星期,可认定为带薪休病假,休息的天数在出勤天数中不予扣减。故被告***出勤时间为2021年4月17日至7月10日。2.工天单价。被告***具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考量*****工资报酬及工资表中记载的工资金额,法院认定被告***工天单价800元(24000元÷30天)。自2021年4月17日至7月10日,按每日800元工资为计酬标准,被告***的工资报酬计算为67200元(800元/天×84天),被告***已收到原告方支付6000元工资报酬,被告***尚有61200元(67200元-6000元)工资报酬未领取。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信邦公司将轮台县供热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涉案工程项目又经层层转包给***和***,***雇佣被告***,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仍拖欠农民工***的61200元工资报酬,由用工单位原告信邦公司应对拖欠被告***的61200元工资报酬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工资61200元;二、驳回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具体数额是多少。 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轮台县集中供热小区管网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将焊接劳务再次分包给***,***通过***的雇佣,在案涉焊接项目上从事管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该条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工伤保险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给付责任。本案中,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已查证的事实,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主张其自4月进入工地,7月离开工地,月工资数额为24000元;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依职权询问焊接劳务承包人***,***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费支付完毕后,从其焊接总劳务费中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因***作为焊接项目的管理人,其知晓***劳务费数额及出工天数,结合***、***的**,一审判决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6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虚构劳务费数额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务费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为了避免出现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失效无执行依据的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仍应按照仲裁事项的内容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应列入裁判文书主文。本案中,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对***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判决未将***承担工资连带支付责任的仲裁事项列入裁判主文中,显属不当,但是考虑到***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的原因,故为了避免该案在处理程序上空转,针对该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遗漏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给付工资61200元;二、驳回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三、原审被告***对***的工资612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