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91民初448号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国际大酒店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31859960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33145元(其中工程尾款1458145元、质保金18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按LPR的二倍计算,工程尾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为505892元,以上合计3839037元;3.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33145元(其中工程尾款958145元、质保金187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尾款的违约金以958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按LPR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违约金以18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项目以PC总承包方式由原告承包进行采购、施工、建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固定总价为37500000元,工程内容包含热网管道系统、烟气换热系统、换热站系统等主要供热项目及相关土建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34166855元工程款后,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458145元及工程质保金18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讨,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欠付工程款95814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因工厂建设期间存在被扣除罚款的事实,所以工程款总额中应当扣除罚款160000元。我方对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项目运行中存在多次工程维修的情况,根据合同第12.5条约定,如果工程或任意部分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被更换或者维修、修复的,则被更换或修复的工程保修期予以延长。目前因项目多次维修,根据合同第12.6条约定,监理单位应在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保修期已到期,且承包人履行了本条所述的保修责任后28天内向承包人签发保修证书,监理单位未向原告签发保修证书,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承包给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PC总承包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包含热网管道系统一套、烟气换热系统三套(6台烟换)、换热站系统三套等为主的供热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进行计价,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7500000元(含税),建安部分、设备部分以34550000元的价格(包干价格)进行施工,电力和自控部分以2950000元的价格(包干价格)进行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2.8条约定质保期为:质保期为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24个月,或由发包人占有工程开始使用之日起两个供暖季,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3条合同价格与支付中约定:本合同价格总额为人民币37500000元,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承包人提供30%预付款启动项目,承包人收到预付款7日内,承包人向招标人提供合同价格30%预付款保函,预付款专门用于承包人进行人员组织、材料采购、设备订货、机具租赁、安全设施配备等与项目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挪作他用;2.主要材料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所采购的主要材料完成出厂试验并验收合格,运抵现场3日内,发包人组织监理、承包人进行材料到场验收;三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中主要材料总价格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票7日内审核完成承包人票据,发包人审核完成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中主要材料总价格60%作为到货款;承包人进行的系统无负荷联动调试合格后,承包人在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合同中主要材料总价格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票7日内审核完成调试报告与票据,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保函,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审核完成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中主要材料总价格10%作为验收款;3.建筑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按月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在本月25日向监理报送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为依据,进度款申报时间为当月19日到25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对该工程进行核对。承包人出具5%金额保函作为工程质保,发包人核对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100%给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两个采暖季)若无质量问题,一周内解保;4.质保金:双方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退回银行保函。承包人如未按期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利向承包人索要已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16.2条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迟付合同价款,则应就每一笔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依据本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全部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5%。
2020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呼和浩特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5日,技术资料完整情况:技术资料收集、整理、签字齐全、完整;竣工达到标准情况:合格。《工程质保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当日,工程即交付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使用。2023年3月8日,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的结算值为37500000元。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666855元,尚欠2833145元,其中包含工程款958145元和5%的质保金1875000元。庭审中,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未向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的5%的保函。
2024年2月20日,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协商确定:1.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24年2月29日前解除对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2.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向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958145元;质保金分三笔支付,于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质保金275000元,于2024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质保金600000元,于2024年11月20日支付剩余质保金1000000元;3.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按照第二项时间节点付款,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如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按起诉状所列诉讼请求主张债权。
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24年2月1日,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83903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内0291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83903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2024年2月23日,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系列低温烟气余热利用总承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37500000元进行计价,且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亦确定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值为37500000元,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7500000元确定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由承包人出具5%金额保函作为工程质保金,发包人核对完成后支付总金额的100%给承包人,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开具合同总价款的5%的保函,但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当日即交付使用,剩余工程款958145元已具备给付条件。合同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24个月,或由发包人占有工程开始使用之日起两个供暖季,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两个采暖季)若无质量问题一周内解保,合同内容中均有“两个采暖季”的约束条件,现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超两个采暖季,质保金已具备给付条件,故对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2833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合同总价款的5%的保函,存在先行违约情形,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抗辩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6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扣款已实际产生以及扣款的依据,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关于监理单位未向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保修证书、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后,双方针对工程尾款、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会议纪要约定解除了保全,但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33145元;
二、驳回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7514元,减半收取计18757元(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由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3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北控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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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纳入失信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