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37民初755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7.33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