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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住山西省运城市。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赵某某未经某某公司同意,以某某公司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照搬他人文本,且私刻公章,目的是虚构劳动关系获取非法利益。案涉劳动合同系赵某某单方意思表示,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合同未在某某公司备案,与公司标准劳动合同版本不一致,形式要件违法。赵某某利用案涉合同煽动工人闹事,损害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赵某某原审未出庭,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将其陈述纳入经审理查明属认定事实不公。 赵某某辩称,2024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王某某开车到河北某州找赵某某,说在新疆五彩湾某某集团中标该厂将机组B级检修,由于机组已停运,接通知晚了,要尽快进场,邀请赵某某当项目经理在现场管理。2024年3月18日下午到达某某集团,开始联系某某集团办理进场事宜,3月19日,唐某的工人陆续到场办理进场安全培训和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热控电气专业工人没联系到,后赵某某联系到裴某某,其正好有工人在新疆某某电厂施工,答应抽调20名工人搞检修。2024年3月26日,热控电气工人开始进场施工,由于人员组织太仓促,造成工人边施工边签合同,唐某的合同、裴某某的合同都是赵某某代签的,有王某某授权的微信截图。项目于2024年4月9日检修基本结束开机一次成功。2024年4月14日,工人到某某大队反映工人工资的事,202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给赵某某授权处理工人工资事宜,把资料整理送交某某大队。2024年5月21日,赵某某离开新疆。王某某口头承诺赵某某的工资月薪30,000元。后来王某某已离开,赵某某微信要求王某某写个书面东西,王某某说不会写,到工程结束也没写。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公司#3机组检修汽机、电气、热工设备维修项目工程。2024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某某找到赵某某,请赵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2024年3月19日至3月26日,赵某某使用王某某给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与工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赵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某某公司,乙方(劳动者)名称未填写。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2.乙方的工作地点:本公司或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地点。三、工作时间:1.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2.甲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四、劳动报酬:1.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2.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1.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劳动安全制度,双方严禁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2.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为乙方配置和完善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六、规章制度:1.甲方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告知乙方。2。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七、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甲乙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双方若有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甲方应在满三十日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此期间乙方应坚守岗位。八、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1.甲乙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人事代理机构存档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乙方赵某某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日期手写“24年2月1日”。另查明,2024年3月26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向赵某某发送《承诺书》,赵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在承诺人处签名,王某某本人未签名。《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某某,2024年承接某某公司#3机组检修汽机、电气、热工设备维修工程施工项目,此项目施工合同上有赵某某签字及名字,我对赵某某在合同上的签字及名字行为知晓,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我承诺以上项目款项全部优先用于支付本工程工人工资与材料款等合理支出,不挪作他用。以上工程款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案涉某某公司#3机组检修汽机、电气、热工设备维修项目工程于2024年4月8日检修结束,4月9日开机成功。2024年4月14日,工人到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队反映某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2024年4月1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某某为某某公司代理人,参与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委托期限为2024年4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2025年1月7日,某某公司在山东省肥城市公证处对其公司印章进行了公证。某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25年1月14日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13日送来的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赵某某),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8项:其他。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由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王某某是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只在案涉工地干了三个月就离开了,后公司联系不上王某某,当时公司本来要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合同,因为项目比较急,准备以后补签,但之后王某某没有签订合同就离开了;诉状上称王某某把工程转包给赵某某属于用词不当,是王某某举荐赵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当时赵某某给公司干活时找了二个施工队,分别是裴某某施工队和唐某施工队,但没有签订合同,刚开始王某某是承包人员,举荐赵某某以后就撤出现场了,赵某某与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发现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与王某某约定报酬,以工程量完成以后的25%缴纳管理费,剩余是个人的,与赵某某约定和王某某一样,但是赵某某的低多了,没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某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表明该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某某公司请求确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系其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赵某某未与某某公司协商,也未征得某某公司同意,擅自以其个人名义与某某公司私自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上的盖章是赵某某仿造某某公司的公章款式和字样私刻的假的公章,即认为案涉劳动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的劳动合同。根据赵某某的书面陈述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证实其使用王某某给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工人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且经过了王某某的授权同意,但承诺书的内容证实案涉工程当时系王某某实际施工,王某某的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故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案涉劳动合同无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赵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亦陈述赵某某与某某公司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某某公司主张确认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赵某某提交的案涉《劳动合同》与某某公司管理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版本不一致,某某公司从未使用过赵某某所持的合同版本进行用人管理,该合同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事后追认。 经质证,赵某某对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版本有很多种。因赵某某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无法证明***的劳动合同为唯一有效版本,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24年5月9日王某某与赵笑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案涉《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非某某公司真实公章,王某某在通话中明确认可公章不对、非公司所盖。 经质证,赵某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录音形成于2024年5月9日,而案涉项目施工期为2024年3月19日至4月9日,赵某某收到的是王某某交付的已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空白合同,其作为现场负责人无能力辨别公章真伪,也不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因赵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审已查明的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某某公司给赵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该录音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非某某公司真实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自认与赵某某是雇佣关系,并认可与赵某某并没有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其与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成立。赵某某亦认可其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劳动合同》系为案涉项目工人进场所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双方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只有成立的合同才可能进一步评判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某某公司并未与赵某某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故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因案涉《劳动合同》并未成立,故某某公司对案涉《劳动合同》上该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某公司所称赵某某煽动工人闹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系因案外人与某某公司劳务工资争议,与赵某某无直接关联。某某公司称原审法院事实不合法,但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某某公司质证,故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