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与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提字第2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培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聪,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绿源繁育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源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尹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绿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繁育中心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绿源繁育中心与绿风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由绿风公司承包绿源繁育中心的沼气工程设计、指导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及安装、运行调试。合同签订后,绿源繁育中心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绿风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交付其验收,致使绿源繁育中心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产出沼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绿源繁育中心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绿风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绿风公司承担。
绿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绿源繁育中心与绿风公司签订合同,由绿风公司为绿源繁育中心承建沼气工程。双方合同签订以后,绿风公司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交接,但是绿源繁育中心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绿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绿风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绿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绿源繁育中心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过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绿源繁育中心承担。
绿源繁育中心对绿风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工程验收日期在调试完成后由绿风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但至今绿风公司没有向绿源繁育中心提出申请,交付绿源繁育中心调试及验收,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绿风公司应提供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要求,但绿风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且没有按照合同第七部分第八条约定经山东省农业厅验收,因此该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绿源繁育中心应支付给绿风公司人民币30万元。第二、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六部分约定,以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余款人民币12万元分别应当于验收后产气正常运行稳定后及产气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支付余款人民币8万元及4万元,根据以上约定绿风公司向绿源繁育中心反诉主张12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反诉请求不成立。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5日,绿源繁育中心作为甲方,绿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沼气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项目名称: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地点:青岛胶州。二、建设规模:300m3厌氧反应罐一座、100m3沼气柜一座及其配套设施。三、承包内容及双方责任承包内容:1、承包内容:甲方沼气工程的设计、指导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及安装、运行调试。2、甲方责任:①负责开工前相关手续的办理和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即路通、电通、水通、场地平整);②为工程施工提供水、电及施工人员住宿条件;③为乙方调试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水、电、场地等调试所需条件),同时甲方须按乙方要求配备沼气工程调试的操作人员,费用由甲方承担;④该沼气工程项目所用技术及相关设备,包括乙方的专利、专有技术和专利产品,甲方负责为之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果出现技术专利纠纷,乙方负责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⑤甲方按照费用及付款方式,及时付款;⑥负责免费为乙方提供工程设备储存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3、乙方责任:①乙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指导、设备安装、工程调试及相关员工培训工作。设备安装工期为60天,若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天气及不可抗拒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滞,工期顺延;工程验收日期在调试完成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如接到申请20日内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通过,非因甲方的责任导致不能按期验收除外);②乙方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设备及其他安装材料,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对该产品的质量要求;③设备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乙方负责一年内无偿保修(质量保修范围包括由乙方所提供的所有设备以及安装工程,甲方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和管理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一年后有偿服务(有偿的范围包括维修所用的设备材料费,工程人员往来的差旅费)。四、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的质量要求;2、乙方提供的设备应该有合格证的必须提供有关单位颁发的质量合格证;3、该厌氧罐每天产气量不能低于200m3。五、合同价款肆拾贰万元整人民币¥42.00万元。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待胶州市招标办按招标程序确定乙方为中标单位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2、土建施工完毕,乙方开始设备安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3、厌氧罐主体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同时支付给乙方两个银行存单(一份捌万元,一份肆万元),密码由甲方保管,带工程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后甲方必须告诉乙方第一张银行存单密码,质保期满三日内甲方必须告知第二张银行存单的密码。注:若未经乙方许可,甲方私自作废以上银行存单,甲方无条件的赔偿乙方相应银行存单额的双倍赔款,此条与本合同无关。七、其他约定1、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违约或毁约,除双倍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外,额外向对方赔偿合同额30%的意外赔偿费。2、自设备开始安装起60天具备进料条件,工期拖延一天扣除工程款1万元(人民币)。3、甲方按第六条及时付款,拖延一天另外赔偿乙方1万元(人民币)。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经友好协商后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寻求法律解决。5、乙方参加胶州市招标办组织的投标中标书均应服从本协议。6、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7、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保质期满,承包费全部结清后合同终止。8、如果因为技术原因农业厅验收不过,乙方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绿源繁育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培祥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聪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绿源繁育中心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4月12日向绿风公司汇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于2010年5月7日交付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聪存单两张,由王文聪出具收条,金额共计12万元。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是否完工并通过验收产生争议。绿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调试交接单、奶牛养殖合作协议、奶厅工作责任制、承包考核书,欲证明绿源繁育中心方负责人万某某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绿源繁育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万某某不是绿源繁育中心的负责人,无权代表绿风公司交接验收沼气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应当由绿风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绿源繁育中心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故绿风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绿风公司主张其已提交了书面申请,交给了万某某;绿源繁育中心否认曾收到过绿风公司的书面申请。
绿源繁育中心主张,因绿风公司拖延工期,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完工时间及付款时间,并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绿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曾签订过该协议。绿源繁育中心还向法庭提交了申报验收通知书、项目实施方案各一份,欲证明涉案项目至今未验收,沼气工程不能产生沼气;及该项目总投资200万元,绿风公司施工部分只占总工程款的30%。绿风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绿源繁育中心为证明绿风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产出沼气,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沼气工程是否完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厌氧罐每天产气量是否达到200m3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鉴定中心分别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绿源繁育中心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4日,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2012)李法委字第433号委托书的函,内容为:“根据贵院委托,我单位工作人员已经通知鉴定申请人交鉴定费及鉴定申请事项,但是被鉴定申请人不配合鉴定,特向贵院申请指派贵院工作人员协同我院工作人员勘察现场,具体日期商定后实施详细勘察。”
2013年1月17日,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退案说明,认为无鉴定标准,无法实施鉴定,故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
2013年6月27日,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退回函,称因鉴定申请人提出撤销鉴定申请,故退回该鉴定委托。
绿源繁育中心与绿风公司双方对以上函件及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绿风公司主张其从未不配合鉴定。
绿风公司主张由于绿源繁育中心未付工程款,绿风公司曾到信访部门上访,并提交上访转送单(复印件)一份;此外,绿源繁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培祥曾向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聪发送手机短信,表示绿源繁育中心愿意支付部分工程款,也能够证明绿源繁育中心对工程已验收。短信内容为:“王经理你好,做生意和谁治气都没有用,都不容易,你如果同意就中止合同,我再给你4万元过过年,剩下钱我明年找人另干,如果不同意就明年通过法律程序一起解决吧,反正我不想搞个废物”。绿源繁育中心认为上访转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短信内容只是绿风公司中止合同的一个和解意见。
绿风公司主张,根据农业厅的文件,该沼气工程只有验收合格才能全部拨款,而该工程已经全额拨款给绿源繁育中心,且数额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42万元。绿风公司对此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到胶州市财政局和农业局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4日到上述部门,但未调取到绿风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绿风公司认为原因是上述部门不配合。
庭审中,绿源繁育中心主张绿风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合格证;绿风公司称其应当提供的合格证已经全部提供。绿源繁育中心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绿源繁育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撤回对绿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绿源繁育中心撤回对绿风公司的起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源繁育中心与绿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绿风公司反诉要求绿源繁育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绿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现绿风公司主张其工程质量合格并已验收合格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万某某签字的工程调试交接单,而绿源繁育中心否认万某某是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无权代表绿源繁育中心验收沼气工程。绿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万某某的身份是与绿源繁育中心合作养殖奶牛,并未涉及沼气工程,绿风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绿风公司不能依据万某某签署的工程调试交接单证明其工程验收合格。根据绿风公司的陈述及其代理词,绿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与绿源繁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有联系,绿风公司在验收工程不应通过绿源繁育中心未授权的人员进行,且绿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绿源繁育中心提交了书面的验收申请,无法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风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相关的质量合格证,故绿风公司无权要求绿源繁育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绿风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绿风公司对绿源繁育中心的反诉请求。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绿风公司负担(绿风公司已预交)。绿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绿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1、绿风公司在绿源繁育中心处安装工程时,绿风公司与绿源繁育中心的所有工作事宜均是与万某某接触,万某某代表绿风公司办理,万某某的职务是绿源繁育中心的厂长,绿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某某的行为就是绿源繁育中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万某某无权代表绿源繁育中心错误。2、工程全部完工后,绿风公司曾向绿源繁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培祥讨要尾款,王培祥回复短信承诺再给绿风公司4万元款项了结。这可间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12万元尾款未付。3、绿源繁育中心在一审时请求法院对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对是否完工无法鉴定为由没有鉴定,对工程质量绿源繁育中心自己撤回了鉴定。也可看出,绿源繁育中心实际已确认工程已经完工,并且明知已经验收,工程质量也完全符合标准。4、一审绿风公司曾申请法院到胶州市财政局及农业局调取已经全额拨款的材料,如果没有验收合格,政府不会全额拨款给绿源繁育中心。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调取到相关材料,为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继续调取工程拨款的全部材料。二、合同签订地是在胶州,应该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一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源繁育中心支付绿风公司合同款1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绿源繁育中心承担。
绿源繁育中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绿风公司应当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及相关设备的合格证书,但是至今绿风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沼气工程完工和交付验收。2、绿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绿源繁育中心已经与绿风公司进行工程交接和验收,绿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3、在对工程质量和产气量进行鉴定时,绿风公司拒不配合鉴定部门,导致无法鉴定,绿风公司无奈才撤诉。二、关于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关于利害关系,绿风公司应当通过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否则属于侵犯法官和律师的名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风公司仍然保留继续起诉绿风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绿源繁育中心提交王文聪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绿源繁育中心已经于2010年5月7日向绿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两份存单,分别为38-086301130316267金额捌万元整,38-086301130316275金额肆万元整。绿风公司对此质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存单已经交付绿风公司。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绿源繁育中心于二审期间提交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该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曾于一审期间提交过,该协议约定:1、原沼气工程的余下工程,绿风公司在2010年5月9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土建施工,绿源繁育中心于2010年5月15日完成土建工程。绿风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开始设备安装,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2010年6月30日前调试产气。2、绿源繁育中心于2010年5月7日交给绿风公司存单两张(一张人民币捌万元,一张人民币肆万元);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后,绿源繁育中心付给绿风公司工程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绿源繁育中心将捌万元存单取回,从产气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设备运行正常,绿源繁育中心付给绿风公司现金人民币肆万元,绿源繁育中心将肆万元存单取回。3、违约责任:如果本次约定未履行,按2009年9月5日合同支付违约金。4、关于付款收据及发票的给付约定。绿源繁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培祥和绿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聪分别签字。证明:由于绿风公司拖延工期,双方就原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完工时间及付款时间。绿风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再次证明因为对方的土建没有完工,导致工程拖延;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方应该继续支付剩余的货款,补充协议再次证明绿源繁育中心违反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因绿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期间,绿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奶牛养殖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系绿源繁育中心与万某某双方签订,内容载明:“为了发展奶牛养殖事业,甲方(绿源繁育中心)就洋河奶牛场聘请乙方(万某某)担任总经理有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二条、协议期限首期聘任制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落款处由绿源繁育中心加盖公章,万某某签名。证明:验收人万某某系绿源繁育中心的总经理。2、《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调试交接单》原件一份,内容载明:“安装完成日期2010年6月5日;调试结束日期2011年3月15日;设备已供货、安装完成。产气稳定正常,沼气锅炉燃烧正常。”绿源繁育中心的总经理万某某在落款处签名。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调试,工程质量完全符合标准验收合格。绿源繁育中心质证称,1、对《奶牛养殖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万某某的签名不能确认,且万某某并非绿源繁育中心的负责人,只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无权代表绿源繁育中心交接沼气工程,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对调试交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万某某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认,签名人不能证明是绿源繁育中心的负责人或委派的验收人,其次,依照双方合同第三部分第三条第一项约定,验收应当由绿风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绿源繁育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因此该交接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绿源繁育中心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工程交接和验收。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奶牛养殖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经向绿源繁育中心释明,在限定的期限内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否则视为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但绿源繁育中心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应视为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绿源繁育中心虽对上述两份证据中万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沼气工程的地址是胶州市洋河镇秦家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管辖问题。二、绿风公司承揽的沼气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绿源繁育中心是否应向绿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三、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管辖问题。绿风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任何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并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受诉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绿风公司的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绿风公司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提交了万某某签字的工程调试交接单予以证明。首先应确认万某某能否代表绿源繁育中心对沼气工程进行验收。对于万某某,虽绿源繁育中心否认万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但绿风公司提交的《奶牛养殖合作协议》明确载明万某某系绿源繁育中心聘任的总经理,聘任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绿风公司提交的设备调试结束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是在万某某的聘任有效期内,且双方承包合同中并未限定只有绿源繁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验收,因此,万某某作为绿源繁育中心的总经理有权对沼气工程进行验收,绿风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某某有权对沼气工程进行验收。其次,沼气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待工程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后绿源繁育中心必须告诉绿风公司第一张银行存单即8万元的密码,可以看出该8万元付款条件的成就以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为依据,而绿风公司提交的调试交接单中明确记载:“设备已供货、安装完成。产气稳定正常,沼气锅炉燃烧正常。”应视为沼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8万元货款付款条件成就。至于绿源繁育中心关于沼气工程需要农业厅验收通过的抗辩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①的约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是绿源繁育中心的义务,绿源繁育中心怠于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绿源繁育中心应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绿风公司货款8万元。
关于质保金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三日内绿源繁育中心必须告知绿风公司第二张银行存单即4万元的密码,设备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依据调试交接单,设备安装完成日期为2010年6月5日,设备质保期自2010年6月6日起算,至2011年6月5日届满,因此4万元质保金应在2011年6月8日之前付清。而绿源繁育中心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的质量要求,绿风公司应提供有关单位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以及厌氧罐每天产气量不能低于200m3,均系设备质量问题。首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质量合格证应是附随设备一并交付的,无质量合格证并非隐蔽瑕疵,在设备交付时,绿源繁育中心如发现没有质量合格证,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绿源繁育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关于工程质量及厌氧罐产气量问题,绿源繁育中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绿风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院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经绿源繁育中心申请曾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厌氧罐的产气量进行鉴定,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退案说明,认为无鉴定标准,无法实施鉴定;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虽鉴定部门称绿风公司不予配合,但因要求鉴定的工程及设备均在绿源繁育中心处,需要绿风公司如何配合及配合的事项均未明确,因此一方当事人不配合不能成为鉴定不能进行的理由,绿源繁育中心以此为由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并主张不能鉴定责任在于绿风公司不能成立,绿源繁育中心对于工程具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绿风公司支付4万元的质保金。绿风公司要求绿源繁育中心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因绿源繁育中心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绿风公司两份存单,分别为:38-086301130316267金额捌万元整,38-086301130316275金额肆万元整,对此,绿风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绿风公司反诉请求绿源繁育中心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绿源繁育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绿源繁育中心按第六条及时付款,拖延一天另外赔偿绿风公司1万元(人民币)。因逾期付款会导致守约方利息损失,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为了弥补因违约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能同时支持,现绿风公司反诉绿源繁育中心既承担违约金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绿风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绿源繁育中心应向绿风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因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绿源繁育中心应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绿风公司货款8万元,8万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绿源繁育中心应于2011年6月8日支付绿风公司4万元质保金,4万元质保金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为2011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绿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变更。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二、绿源繁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绿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源繁育中心存单两张:存单38-086301130316267金额捌万元整,存单38-086301130316275金额肆万元整。三、绿源繁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风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绿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反诉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合计4350元,均由绿源繁育中心负担。因一审反诉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绿风公司均已预交,绿源繁育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绿风公司支付4350元。
绿源繁育中心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培祥是绿源繁育中心授权的代理人,应对涉案沼气工程进行交接验收。万某某不是绿源繁育中心的工作人员,而是绿源繁育中心合作养牛的另一方,其无权代表绿源繁育中心对涉案沼气工程进行交接验收。绿风公司提交的《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调试交接单》未经证人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绿风公司负有向绿源繁育中心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对涉案沼气工程进行验收的义务。但由于绿风公司至今未向绿源繁育中心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导致绿源繁育中心无法报请山东省农业厅验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绿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风公司为绿源繁育中心承建的沼气工程是否已经交接验收合格,绿源繁育中心是否应向绿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
绿源繁育中心否认万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但绿源繁育中心与万某某签订的《奶牛养殖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万某某系绿源繁育中心聘任的总经理,聘任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沼气设备调试结束日期是2011年3月15日,是在万某某的聘任期内,万某某作为绿源繁育中心聘任的总经理有权对沼气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待工程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后,绿源繁育中心必须告诉绿风公司第一张银行存单即8万元的密码,该8万元付款条件的成就以产气正常且运行稳定为依据,而调试交接单中记载:“设备已供货、安装完成,产气稳定正常,沼气锅炉燃烧正常。”应视为沼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8万元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沼气工程需要农业厅验收的申请再审理由,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是绿源繁育中心的义务,绿源繁育中心怠于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关于质保金4万元。因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绿源繁育中心必须告知绿风公司第二张银行存单即4万元的密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绿源繁育中心支付给绿风公司剩余货款12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源繁育中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滕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