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与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宗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聪,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繁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沼气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施工完毕交付原告验收,致使沼气工程至今不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双倍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过原告繁育中心与被告绿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签订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沼气工程设计、指导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及安装、运行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交付甲方验收,致使原告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产出沼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沼气工程。双方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交接,但是原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过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绿风公司对原告繁育中心的反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繁育中心与被告绿风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绿风公司承揽的原告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工程及设备均在原告处;该工程原告已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合格。该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余款人民币8万元;质保金人民币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书。虽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提起反诉,该判决最终处理结果已对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工程及设备均在原告处;该工程原告已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合格等基本事实做出认定,并作出原告支付被告余款人民币8万元;质保金人民币4万元的判决结果。现原告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施工完毕交付原告验收,致使沼气工程至今不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双倍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否定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对被告青岛绿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否定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首先,上诉人在(2014)李商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提起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259号案件中,上诉人本诉撤诉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而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只对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作出了判决,但并没有对本诉上诉人的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因此,上诉人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中违约部分提起诉讼属于另一案件,并不属于重复起诉。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违约或毁约,除双倍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外,额外向对方赔偿合同额30%的意外赔偿费。”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验收,致使沼气工程至今不能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双倍损失人民币15万元,是对(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案件之外的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在(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案件中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并不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而是基于上诉人违约作出的判决,与本次起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上诉人就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违约部分提起诉讼属于另一案件,并不属于重复起诉。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万克礼作为上诉人的总经理有权对沼气工程进行验,2011年3月15日工程调试交接单上万克礼的签字应视为沼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及2010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应当于2010年6月15日完成,6月30日前调试产气。因此,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没有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而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2014)李商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提起诉讼,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只根据被上诉人的反诉认定了上诉人违约,但并没有认定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一审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质上否定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两次诉讼,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第一次诉讼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由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沼气工程设计、指导土建施工、设备供货及安装、运行调试。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施工完毕交付甲方验收,致使上诉人该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产出沼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原、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沼气工程。双方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且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交接,但是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12万元,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货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过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2013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李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绿风公司对上诉人繁育中心的反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繁育中心与被上诉人绿风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绿风公司承揽的上诉人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工程及设备均在上诉人处;该工程上诉人已于2011年3月15日验收合格。该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余款人民币8万元;质保金人民币4万元。
第二次诉讼是上诉人作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沼气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验收,致使沼气工程至今不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青岛绿源奶牛良种繁育中心大型沼气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双倍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鉴于上诉人在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因为其撤诉,因此其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审理。原审法院对针对第一次诉讼的反诉审理时,对相关案情认定和上诉人本诉请求涉及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但不构成对双方争议涉及全部事实的认定以及争议的最终处理。其在对作为同一被告的被上诉人第二次提起诉讼时,第二次诉讼请求和第一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
指定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立春
审判员  逄明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显东
书记员  王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