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鸿润藏羌风貌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坝州鸿润藏羌风貌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0民初50号
原告:阿坝州鸿润藏羌风貌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茂县凤仪镇西羌大道南段(九顶山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MA62F1TB9N。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美兴镇后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7MA635A9025。
法定代表人:罗琰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执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阿坝州鸿润藏羌风貌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坝鸿润公司)诉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坝鸿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建发、被告四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坝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劳务和施工技术服务。《劳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方式及分工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资料为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劳务、技术服务。协议报酬为按固定价800000元收取劳务费(不含税)。此外《劳务合作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劳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前往项目工地常驻并开展施工图绘制、施工现场指导等工作,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劳务和施工技术服务等工作内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至今一直拖延支付劳务报酬尾款6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一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无效,原因是本合同的一方即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还未取得案涉项目的中标资格,合同签订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项目是由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牵头与被告组成联合体中标的,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项目的设计单位,根据蓉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合体协议书、项目业主壤塘县城建局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案涉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来看,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指的这个设计服务是与蓉信公司的工作范围相重叠,换句话讲被告无需向原告提出重复的设计需求。2、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任何的劳动成果,因此被告自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3、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等服务均由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完成。4、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服务费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按照本项目的财政评审价为12980581.43元,以及本项目的中标的设计价是下浮3%计算出来本项目的设计费在30万元(依审计为准),因此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市场的规律。5、本项目目前正处于准备送审的阶段,因此设计费尚不确定也不具备支付设计服务费的条件。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壤塘县城危旧房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分析、设计方案、现场施工照片、现场完工照片、施工图设计成果,工程设计资质证书,阿坝鸿润公司员工刘弘勇、苏伯举、苏醒、刘俊杰、张强劳动合同、证书,差旅费发票,付款明细。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壤塘县财政局对涉案项目控制价的通知文件、项目施工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技术服务、价款、报酬支付方式、收款账户以及施工图完成时间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结合原告举证证据三即原告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析,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壤塘县城危旧房综合整治项目设计分析、设计方案、现场施工照片、现场完工照片、施工图设计成果。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设计并制作设计方案,完成了施工设计并提供现场技术服务,证据原件保存在原告公司的电脑,材料制作人签字时间为2021年6月2日,并加印有原告公司印章。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不是合法证据的载体,且证据记载时间为2021年6月,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该组249页复印件为书证,以其记载内容反应的事实看与涉案项目具有关联性,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真实性无法查明。即使该组复印件证据内容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阿坝鸿润公司员工刘弘勇、苏伯举、苏醒、刘俊杰、张强劳动合同、证书、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
4.第六组证据:付款明细。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并加印有原告公司印章。“明细”记载内容为“付款方罗琰懿”。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报酬。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记载内容没有直接反应原告阿坝鸿润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的交易,且与《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收款方及账户不符,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是否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支付,不予采信。
5.被告举证的三组证据即“中标通知书、EPC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壤财评(2020)341号文件”“项目施工图原件若干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中标人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施工技术服务达成合意并订立《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原告阿坝鸿润公司向被告四川**公司提供施工图设计劳务、施工技术服务;报酬总价款为80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及收款账户;协议订立后一周内完成施工设计图(不含钢结构),不得因施工图滞后影响施工极度;双方还对违约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2日,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壤塘县城区危旧房综合整治项目”,2018年9月18日,壤塘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公司三方订立壤塘县城区危旧房综合整治项目《合同协议书》。2019年10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组织质证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阿坝鸿润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订立的《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内容,阿坝鸿润公司应当于合同订立后一周内交付施工设计图于被告,但举证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设计图的交付。即使249页复印件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而无交付设计成果给被告方的事实以实现被告订立《壤塘县城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劳务合作协议》的目的。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原告阿坝州鸿润藏羌风貌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敬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让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