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2民初1934号
原告: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天台村后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MA6HGF1LXY。
法定代表人: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平,男,1990年7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3116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PUK48G。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超,男,1989年4月3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平、郑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72040元,违约金51612元,律师费18000元,合计2416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订购原告磷石膏轻质抹灰石膏,预计需1100吨,每吨单价680元,最终以实际购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膏,共计409吨,总价27812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106080元,对剩余17204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停止用货后一月内付清货款,如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若本案涉诉应向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告已于2020年6月5日停止用货,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241652元没有意见,对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费用700元没有意见认可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轻质抹灰石膏,预计约1100吨,单价680元,根据实际购货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停止用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并按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逾期3天后,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延付长达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和承担所有货款3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一方主张合法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开具了总价2781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两次付款106080元,剩余172040元未付。原告现诉请的违约金51612元系按未付货款172040元的30%计算而得。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控并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241652元,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裁定予以保全。本次保全产生保全费1728元。原告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与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000元,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2040元、违约金51612元、律师费18000元及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700元,合计242352元,并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发票、民事代理合同等为据,被告对原告前述主张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42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日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绿邦众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42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计2462元,保全费1728元,合计4190元,由被告贵州德盛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母朝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飞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