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145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3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20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79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以1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在四被告历城区新城香溢华庭项目处从事水电工工作,从2020年3月14日入场至2020年5月25日,在9、10、11、12号楼施工,约定工资按280元/天结算,共72.5天。施工期间,工资从未支付,施工结束后至今四被告拖欠***工资107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忠源公司未作答辩。
华海集团辩称,***诉求与华海集团无关,华海集团不应承担***主张的偿还责任,理由是:1.华海集团和***不存在劳务关系,华海集团从未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华海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安装部分分包给忠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况,系合法分包;3.因忠源公司独立完成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义务,忠源公司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忠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316万元,华海集团已付工程款3253451元,现已超付工程款93451元,华海集团已不拖欠忠源公司涉案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华海集团历城分公司与忠源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忠源公司从华海集团历城分公司处分包新城香溢华庭项目图纸内水、电、暖、消防(预留预埋)等安装工程,该合同签订时,***系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合同中签字。***曾在其他案件中述称,其是借用忠源公司的资质与***合伙干的案涉分包工程。
2020年初,***雇佣葛彬班组(包括葛彬、***等劳务人员)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5月,***、***为***等劳务人员出具劳务费用清单1份,其中***的劳务费用部分载明:截止2020年5月25日***出勤72.5天,日工资280,金额20300。该清单下方手写“**回家工人每人路费3000元,剩余部分于7月份付款”,***、***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5月29日在该清单上签名。
2020年8月26日,忠源公司、***、葛彬向华海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新城香溢华庭三期项目水电安装队伍(水电分包单位忠源公司,负责人***,施工班组负责人葛彬,截止到5月28日(该施工班组5月28日退场)的所有水电安装工人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华海集团无关。忠源公司、***、葛彬均在该证明中盖章或签字。
2020年8月26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葛彬班组24人在新城香溢华庭三期项目施工,共计折合工资415225元,济南华海公司已付30万元,剩余115225元由***和***共同付款;其中在华山施工92.5天,折价款24512元由***付款给葛彬,剩余款90713元由***和***共同承担。
202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资:葛彬、***、**、***共计伍万壹仟元整。该欠条有***签字,签字下方注有“年底付清”。
2022年1月18日,**(系与***共同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2)鲁011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如下:“***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6日、12月4日向葛彬付款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计21000元;后经葛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又于2022年3月4日支付葛彬3万元,合计51000元。2022年3月4日,葛彬书写撤诉证明1份,载明:“本人于2021年10月8日投诉四川忠源**拖欠工资一事,现经历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已解决。双方本着自愿协商原则,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此证明以实际收款叁万元整凭证才能生效。本人已通过诉讼来解决和***之间的纠纷”。另,**提交了收到条5份,拟证明葛彬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其班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用,但未向**支付任何款项,5份收到条分别载明:**于2021年11月1日、11月2日、2022年3月4日分别收到葛彬转交的工资5000元、5000元、7940元,计17940元;***于2021年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26日、2022年3月4日分别收到葛彬转交的工资3000元、3000元、3000元、6500元,计15500元;***于2021年12月4日、2022年3月4日分别收到葛彬转交的工资2000元、7505元,计9505元;***于2022年3月4日收到葛彬3055元;葛彬于2022年3月4日收到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了劳务,***、***应支付***未付劳务费10795元(20300元-9505元)。***、***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等人向***、***提供劳务,***、***应当共同支付劳务报酬,两人虽然约定各自承担葛彬班组的劳务费51000元,但该约定系***、***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等劳务人员。***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系因***、***逾期支付劳务报酬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参照劳务费用清单中记载2020年7月份付款的情形,本院调整迟延付款利息为以1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忠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忠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且***作为忠源公司签署合同并实际施工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系借用忠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忠源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华海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忠源公司、***、葛彬共同出具的证明,葛彬作为班组代表已经明确表示“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华海集团无关”,其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应当及于班组其他劳务人员,故对***要求华海集团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0795元;
二、***、***、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