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忠源德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忠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2214号 原告: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27号4幢1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向忠源公司归还车牌号为川A6××××的奥迪牌轿车一辆;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与忠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忠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9年9月,忠源公司将其车牌号为川A6××××奥迪牌轿车作为工作用车配给***,该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忠源公司承担。2020年4月30日,忠源公司免除***副总经理职务。自2020年8月31日起,***未到忠源公司上班,也未将车辆归还忠源公司。2020年12月31日,忠源公司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于2021年1月20日前,办理移交手续,归还公司奥迪轿车。***至今未予归还。故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忠源公司认可***系忠源公司股东。 被告***认可忠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忠源公司系川A6××××奥迪牌轿车所有权人、忠源公司于2019年9月将案涉车辆交其使用、至今该车仍由其占有使用的事实。其辩称,***系忠源公司股东,对案涉忠源公司车辆拥有合法使用权。双方并未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应返还案涉车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并不影响***作为股东继续使用案涉车辆。 本院认为,***认可忠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忠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返还案涉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占有忠源公司车辆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忠源公司系川A6××××奥迪牌轿车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忠源公司基于与***存在劳动关系,将案涉车辆作为工作用车交***使用,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占有案涉车辆,构成无权占有。***作为劳动者,将案涉车辆返还忠源公司,是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附随义务的应有之义。故对忠源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不能以其系忠源公司股东为由,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忠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川A6××××奥迪牌车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玥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