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7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盈水园20-5-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瑞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和利丰公司与瑞格特公司签订《中惠熙元广场公寓C栋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格特公司承包和利丰公司中惠熙元广场公寓C栋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结算款为2925192.68元。和利丰公司诉请的款项均为工程保修金,保修起始日为2015年4月15日起算,保修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瑞格特公司在2020年7月份方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瑞格特公司辩称,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利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6355.06元;2.判令和利丰公司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7日的工程款利息20648.9元及自2020年7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6355.0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利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中惠熙元广场公寓C栋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瑞格特公司为承包方,和利丰公司为发包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08865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为:工程款按月实际完成进度付款,每月按照完成进度支付完成价款的75%;整体工程竣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通过竣工验收,竣工工程向发包人移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发包人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的十五天内工程款付至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后三十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地板采暖为两个采暖期,自业主办理正式入驻手续后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卫生间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贰年。合同通用条款第23.2.6条约定如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的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格特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验收,和利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盖章确认工程施工完成、质量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之后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于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925192.68元,和利丰公司针对结算总价款已经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和利丰公司实际已付款数额为2778837.62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中保修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公寓C栋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瑞格特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已经和利丰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业已办理了结算,瑞格特公司也向和利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和利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和利丰公司抗辩瑞格特公司主张质保金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瑞格特公司实负责施工的施工范围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根据合同的约定,各项施工内容的质保期时长存在差异,最长的质保期为防水工程系五年,由于合同并未就不同质保期的施工内容规定相对应的质保金,在此情形下,应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在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予以返还为宜,基于此质保金的给付最迟期限应为2020年5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为2020年7月9日,瑞格特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和利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利丰公司应当向瑞格特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包含质保金在内的相应款项。由于和利丰公司未能依约给付瑞格特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因发包人的原因无故延迟支付合同的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故对瑞格特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和利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4635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55.06元;二、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6355.0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15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款2925192.68元计算,质保金数额应为146259.63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瑞格特公司对于多计算的质保金95.43元,不再向和利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瑞格特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为《中惠熙元广场公寓C栋地板采暖、相应土建垫层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各项施工内容的质保期时长存在差异,最长的质保期为防水工程系五年,由于合同并未就不同质保期的施工内容规定相对应的质保金,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在防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予以返还为宜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在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验收,和利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盖章确认工程施工完成、质量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证明书,故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给付最迟期限应为2020年5月14日正确。一审法院立案之日为2020年7月9日,基此,一审法院认定瑞格特公司提起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和利丰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在本院审理期间,瑞格特公司自愿放弃超多计算的质保金属于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和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259.63元;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46259.6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1594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郑昌明
书记员翟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