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7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剑明,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杰,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盈水园20-5-6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炳旭,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格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瑞格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瑞格特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不当。
瑞格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和利丰公司上诉请求,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利丰公司上诉请求。
瑞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利丰公司向瑞格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44.7元;2.和利丰公司向瑞格特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7月7日的工程款利息14338.6元及自2020年7月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544.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利丰公司承担。共计1378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瑞格特公司(乙方)与和利丰公司(甲方)签订《中惠熙元广场温控阀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瑞格特公司为和利丰公司的中惠熙元广场温控阀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总工期30日,总造价903631.35元,付款方式为“4.1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4.2工程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4.3工程结算:本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后,承包人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书后3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本合同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4.4本合同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一年…4.9…如甲方无故迟延支付合同约定之款项,则需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月瑞格特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7月竣工,2016年11月11日验收合格。和利丰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向瑞格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56011.65元。双方均认可至今和利丰公司尚未给付瑞格特公司质保金45181.57元和剩余工程款78363.13元。2019年10月21日瑞格特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和利丰公司邮寄催款函,上述欠款和利丰公司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惠熙元广场温控阀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均认可和利丰公司尚欠瑞格特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合计123544.7元,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和利丰公司辩称瑞格特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质保期,考虑到本案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质保金届满之日计算即2020年11月11日到期,且瑞格特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瑞格特公司邮寄催收函主张欠款,亦构成时效的中断,故瑞格特公司本次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和利丰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和利丰公司在经瑞格特公司催款函及本案起诉后均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瑞格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计算起点自2017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544.7元为基数,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认定,但就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和利丰公司无故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5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54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瑞格特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单显示托寄物信息为:文件。收件人及电话显示与双方合同约定亦不一致。该顺丰速运单亦不能显示已为和利丰公司签收。
另查明,和利丰公司认可案涉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瑞格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表示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一审判决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本案法院最终支持我方的利息诉请,我方确认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中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瑞格特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付款项利息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和利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后未再向瑞格特公司支付过剩余未付工程款,自该日起瑞格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未付工程款时效应从该日起算。瑞格特公司主张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和利丰公司邮寄过催款函,但其提供的顺丰快递邮寄单不能充分证明其邮寄的为催款函,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催款函被和利丰公司签收。本案瑞格特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中的未付工程款部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系分期履行债务进而认定剩余工程款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已经超过质保期,从该日起起算3年诉讼时效,瑞格特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和利丰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一审判决和利丰公司返还质保金的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和利丰公司无故迟延支付合同款项,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期间瑞格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确认书》内容,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照准并对一审判决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518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181.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88元,由天津塘沽和利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2.61元,由天津瑞格特暖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何日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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