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4412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告: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A1楼1901室、1902室、1903室、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岔庙镇通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建设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垣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8214元、***劳务费7625元、***劳务费2875元、***与***劳务费1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垣宝建设公司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32号水沐韶华小区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被告**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各原告随被告***在工地做工,因多次催要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垣宝建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而被告**劳务公司拥有相应的资质,各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各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各原告均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前期已经淮安经开区清欠办协调垫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后经清算垫付部分已经超出了统计的工时,剩余的应由被告***承担,且应返还垫付款中超出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6月28日,被告垣宝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水沐韶华一期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及配套等工程发包给乙方。被告**劳务公司的***又将前述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围栏及防护棚的搭设与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 原告***、***、***、***、***均随被告***从事脚手架搭设劳务。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欠办协调,由被告**劳务公司垫付部分劳务费用,其中支付原告***34165元,支付原告***358**元,支付原告***11515元,支付原告***11220元,支付***1114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就50元/工时的价差部分向各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款人民币7625元,最迟4月30日清款;因本人***在水沐韶华工地工程中扣欠工人***工资壹万伍仟元一百元,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今欠到***工资款2875元,最迟4月30日清款;今欠到***工资款人民币2950元,最迟4月30日清款;今欠到***工资款人民币2850元,最迟4月30日清款。 原告***还诉称班组工资存在差额部分,结合工资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差额为13114元。原告***、***也诉称班组工资存在差额部分,结合工资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工资差额为2200元,***工资差额为22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租赁合同、班组工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支付劳务费用及应支付的合理数额。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各原告随被告***从事脚手架搭建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欠付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予以偿还。各原告还诉请由被告垣宝建设公司、被告**劳务公司共同偿还,但被告垣宝建设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劳务公司,而被告**劳务公司又在第三方组织调解下垫付了大部分欠付劳务费用,现各原告主张的仅为被告***欠付部分,故对于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欠条载明的金额,经计算欠付原告***劳务费7625元,欠付原告***劳务费15100元+13114元=28214元,欠付原告***劳务费2875元,欠付原告***劳务费2950元+2200元=5150元,欠付原告***劳务费2850元+2200元=5050元。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所垫付的劳务**出应支付的工时费用,并提供考勤记录,但垫付金额系经调解确定,如确有超出,也应由其自行与被告***结算,可由其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6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8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87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15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