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一审被告:涟水**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阳光嘉园南大门西侧。
经营者:***。
一审被告: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济南临港经济开发区智能制造产业园1号楼西1层。
法定代表人:**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19号***A1楼1901室、1902室、1903室、1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涟水**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并非劳务承包人。2020年**对***说水沐***项目工地需要用工,请***找工人到工地做工。***就介绍了***等人到工地做工。劳务报酬是由**和**所称的嘉林公司支付,支付方式为工人将银行卡号提供给项目部,劳务报酬直接打入银行账户。2021年1月,被申请人***经***介绍也到该工地做工。当时大家并不知道***、**经营部与工地的关系。被申请人***的劳务报酬与***等劳动者是一样的市场价格,大约在每天230元-240元左右。被申请人***工作才三、四天就发生了眼部受伤的事故。因为***是***介绍的,所以项目部将***这三四天的报酬打入***银行账户,由***交付给***。可见,***仅仅是案涉工地**、嘉林公司、**经营部所承包工程的代班工人,并非是劳务承包人。如果***是承包人,那么劳务项目的款项就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由***根据收益情况自由发放给其他劳动者。事实并非如此,***也没有从每个劳动者收入中提取比例。***、***和***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2.一、二审认定案由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实本案应当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而形成的工伤赔偿纠纷,案由应当是工伤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都不具有用工资格,**经营部有用工资格,所以**经营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意见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二审中申请人***均未以工伤作为抗辩理由。一、二审认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之间的分包关系,一、二审已经查明,***在一审提供的有***、**签名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是***、**的工人。***二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证明***在现场接受***管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综上,一、二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理由是新增加的抗辩理由。***从**处分包劳务是客观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营部提交意见称,***不是**经营部员工,不存在工伤一说。***、**经营部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已经出借了5万元给**、***,***、**经营部履行责任已到位,现在案件与***、**经营部已经无关。
嘉林公司提交意见称,嘉林公司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经营部,至于**经营部将工程又如何分包的,嘉林公司不清楚。嘉林公司按照约定向**经营部支付了劳务款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垣宝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垣宝公司系水沐***的承建方,垣宝公司将水沐***三期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资质的嘉林公司,嘉林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经营部,**经营部与**签订承揽协议将其中的水电、木工劳务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雇佣***等人施工作业,***作业过程中受伤。一、二审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认为其并非劳务承包人,但一审中***明确回答法庭,是***叫他来的,是***现场管理,是***安排他工作,***发放工资,***对***的回答表示无异议。***还陈述,“自己垫钱发放工人工资”、“工人自带小工具,大型切割器具等是***提供”。**陈述其从**经营部分包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一、二审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经营部系承揽关系,***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本案系受害者***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一、二审围绕***诉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从未提出过工伤抗辩,受害者***在一、二审中也从没有选择工伤案由诉讼,现***以工伤赔偿纠纷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
审判员 苗 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