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盛丰华府B区1单元2层B1-2-1号。
法定代表人:常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辉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城市花园1-16-1。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省衡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朝顺城市花园1-16-1。
法定代表人:杨国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贵州省辉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贵州省衡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安公司、辉宏公司、衡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6958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三被告承包了兴仁市金凤凰二期、兴仁工业园、西池等工程,其向原告***租用了四台卡特320C型炮机挖掘机、两台33**型炮机挖掘机施工,双方约定320C型炮机挖掘机每台每月租金为31000元,336D型炮机挖掘机每台每月租金68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0日进行两次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695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安公司、辉宏公司、衡纬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18日就租赁款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835028元,并约定从2020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按照15%的固定比例支付租赁款,现支付全部租赁款的期限未至,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全部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多次租用原告***卡特320C型炮机挖掘机、336D型炮机挖掘机施工,原告***与被告辉宏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数量、机械型号、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对租赁时长进行清点,并就未付租赁款进行结算,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机械租赁款支付协议》,协议确认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共欠付原告***租赁款835028元,约定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于2020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所欠租赁款的15%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机械租赁款支付协议》签订后,第一期租赁款125254.20元(835028元×15%)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三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机械外租已做单未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付款申请书复印件、《机械租赁款支付协议》和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械租赁款支付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租用原告***卡特320C型炮机挖掘机、336D型炮机挖掘机施工,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炮机挖掘机,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亦已租赁完毕,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赁款。双方已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辉宏公司、利安公司、衡纬公司尚欠原告***租赁款83502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款支付协议》约定,三被告应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125254.20元而至今未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判决三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支付的金额应为125254.20元。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其余各期付款期限均未届满,原告诉请一并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在其余各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未约定,但三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对其请求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省辉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衡纬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5254.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25254.2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原告***负担5310元,被告贵州省利安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省辉宏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衡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曾凡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