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强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化县强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23民初2903号
原告:安化县强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黄合居委迎春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安化县。
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化县强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捍公司)与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的合法债权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安木业)因为业务需要,在原告公司订购安装了相关监控设备,当时因该公司经费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3月18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2018年8月,湘安木业因为经营出现危机、资不抵债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向被告申报了该债权,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确认该笔债权无依据。原告认为该19000元系湘安木业与原告正常的业务往来产生的债权,合理合法,且湘安木业法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说明该笔业务往来是真实存在的,而被告却作出该笔债权无依据的确认明显有违事实真理,更加不符合法律。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债权在申报的时候并没有向被告方提交相关债权凭证,所以管理人对这笔债权审查后,认为没有依据,不予确认;二、原告的债权是否真实,由法院经过举证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欠条,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费用明细单虽系原告事后补办,但该证据与设备安装现场现状、知情人的陈述及湘安木业申请破产还债一案中提交的“材料应付账款”原始记载相互印证,彼此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湘安木业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公司订购安装了相关监控设备。因湘安木业经费困难,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后湘安木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于2018年8月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益阳云鑫破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管理人,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了19000元的债权,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以该笔债权无依据为由,未予认定。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强捍公司与湘安木业之间是一种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向湘安木业交付货物,湘安木业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因湘安木业已被宣告破产清算,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确认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化县强捍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9000元。
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湘安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級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畅